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王鹏与王发权、闫明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乾县营销服务部及程德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王发权,闫明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乾县营销服务部,程德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生于1990年1月14日,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王军让,男,生于1963年11月16日,住宝鸡市陈仓区。系王鹏之父。委托代理人:吴小炜,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权,男,生于1979年11月28日,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程磊,男,生于1988年2月24日,住咸阳市秦都区。系原告王发权外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明海,男,生于1955年8月14日,住宝鸡市陈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乾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咸阳市乾县城关镇东新街什字。负责人:上官宝生,任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法务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程德安,男,生于1969年6月20日,住河南省焦作孟州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楼。负责人:赵春菊,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王发权、闫明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乾县营销服务部及原审被告程德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4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发权的损失是基于两次碰撞造成,上诉人车辆对前车负全责,而在后追尾本车的甘A238**号大型卧铺车应对本车承担全部责任,属人损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追加为第三人的情形。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闫明海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安邦财险不承担座位险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闫明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乾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乾县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程德安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王发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5184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鹏系陕C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原告王发权、被告闫明海系被告王鹏雇佣的货车司机。2015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原告王发权与被告闫明海在从事雇拥活动中,由被告闫明海驾驶陕C3××××号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525公里400米处时,遇积雪结冰路面,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与前方因事故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被告程德安驾驶的豫HA××××(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闫明海及本车乘坐人即原告王发权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认定,闫明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程德安无责任,陕C3××××货车乘坐人王发权、王军让无责任。陕C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乾县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豫HA××××(豫H××××挂)号车辆在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闫明海生于1955年8月14日,闫明海的驾驶证是1987年12月7日初次领取的,副证显示请于2015年8月14日前办理降级换证。原告受伤后,住院15天,被告王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592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25592元(被告王鹏全部垫付),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取除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63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98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责任认定书,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闫明海的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被告闫明海驾驶陕C3××××号货车遇积雪路面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闫明海的过失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闫明海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闫明海是被告王鹏的雇员,雇员在雇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闫明海的过失责任应由被告王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鹏所有的陕C3××××号货车虽在被告安邦乾县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但被告闫明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安邦乾县服务部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告程安德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豫HA××××(豫H××××挂)号车在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的损失。原告支付检查费262元,无医院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发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163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391元的10%即4839.1元(原告医疗费已经由被告王鹏垫付,故该1000元医疗费应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鹏)。二、被告王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发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16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8391元的90%即34551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551.9元。三、驳回原告王发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原告王发权承担148元,被告王鹏承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鹏以除本案涉案事故外,尚存另一追尾事故,应将两次致伤并案处理的主张,因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一追尾事故的存在,亦未就此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故其关于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闫明海的责任问题。原判基于上诉人与闫明海系雇佣关系,判由雇主对外承担雇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程度。且过错雇员对外责任的承担属受害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设置,亦属于受害人的上诉事项,并非法定减轻或免除雇主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之免责约定,判决商业险免陪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