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6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唐修钢与李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修钢,李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6893号原告唐修钢,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春,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唐修钢诉被告李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和2014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说急需资金用于经营周转,答应给原告3.5分利息,基于情面和高利息的诱惑,原告就同意了借款,于是签订了借款合同,给了被告现金10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4年4月3日计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甲方(唐修钢)与乙方(李光春)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记载:甲方现借款给乙方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9月16日到2013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5厘;乙方需按时还款,如届时不偿还甲方,甲方将按所借款项每日千分之五收取乙方违约金。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且加盖了指印。甲方(唐修钢)与乙方(李光春)签订的另一份《借款合同》记载:甲方现借款给乙方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3年11月2日到2014年3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5厘;乙方需按时还款,如届时不偿还甲方,甲方将按所借款项每日千分之五收取乙方违约金。被告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且加盖了指印。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两次借款分别发生于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11月2日,原告均在其位于东莞长安厦岗的汽车修理厂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同时出具《借款合同》给原告;两份《借款合同》上的“李光春”都是被告李光春签的,并且加盖了指印;如果被告违约,既要按月息3.5%支付利息,又要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高于法律限制的利息标准,故原告诉请按照每月2%来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两笔借款在2014年4月3日之前的利息,但没有支付过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上门和电话的方式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称资金紧张。现已无法联系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1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还款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3月2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通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5厘;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将按所借款项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4年4月3日计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唐修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4年4月3日计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灿标审 判 员 雍 维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婷婷书 记 员 尹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