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1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庄正华与庄伟军、刘益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正华,庄伟军,刘益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1102号之一原告:庄正华,男,汉族,1946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毕苒,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伟军,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刘益平,男,汉族,1960年11月11日出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明,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正华与被告庄伟军、刘益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与本案关联的(2016)苏1112民初1230号原告庄正华与被告庄伟军、刘益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本案的审理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罗晓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