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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炳辉,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山、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炳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在微信群里邀朋友唱歌喝酒。当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和王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帝都KTV的211包厢内唱歌喝酒。李某某过来后从门上玻璃看到里面只有张某某和刘某某在玩色子喝酒,认为二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冲进去拿起啤酒瓶砸伤张某某头部。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失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与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医药费8万余元,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郑炳辉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2、被害人未接受李某某妻子当即要送其就医的意见,导致伤害结果加重,应相应减轻李某某的法律责任;3、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付被害人医药费用,认罪态度好,有��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刘某某系同乡和同学,平时来往较为密切。2016年12月17日晚11时许,李某某和刘某某及王某等朋友外出吃夜宵。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回家途中在微信群里喊话,邀人去帝都KTV唱歌。李某某要求与刘某某一同去,遭到其拒绝,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刘某某随后从家中出来,约了王某和张某某前往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的帝都KTV。当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来到帝都KTV,逐间包厢寻找刘某某。透过211包厢门上面的玻璃,李某某只看到张某某和刘某某正在里面玩掷骰子喝酒,遂认为两人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气之下,李某某冲进去拿起茶几上一瓶未开启的啤酒,朝张某某的右侧额头上砸了一下。刘某某见状便与李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旁边沙发上睡着的王某被���醒后,将两人扯开。刘某某见张某某鼻子流血,要送其上医院。因张某某执意不肯去,几个人随后各自回家。当天下午,张某某因头部疼痛不适感加剧才去江麓医院检查,随即被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该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额、颞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面神经额支、颞支挫伤等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后于2017年2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及其家人已先期赔付张某某住院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78083.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刘某某在微信群里说定了帝都KTV的包厢,邀他过���喝酒。过去后他见只有一个女的(指王某)在里面,便到一楼大厅等刘某某。刘某某过来后就和他玩掷骰子比喝酒,王某在旁边沙发上睡觉。李某某进来后,拿起一瓶啤酒朝他右侧头部砸了一下。刘某某和李某某吵架后,他到包厢外打电话让杨强过来帮他跟李某某做解释工作。刘某某见他鼻子流血,就要送他去医院。他觉得不会有大问题,大家又都是朋友熟人,不肯去医院检查。当天中午起来后,他感到头晕头痛越来越厉害,去江麓医院初诊后被直接送进了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他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李某某结的帐,还给了他5000元作后续治疗费用。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微信群里邀人去帝都KTV唱歌喝酒,李某某要一起去她没同意,两人为此吵了嘴。张某某和她既是老乡又是同学,平时她与张某某等朋友在一起玩得比较多,李��某与张某某也相互认识。案发当晚,她的朋友王某也一起在包厢内唱歌,李某某进来时王某正在沙发上睡觉。张某某被李某某用啤酒瓶砸了一下头部,她见张某某鼻子流血了,便要送张某某去医院检查。张某某讲大家都是熟人,问题不大不愿去医院。案发当天下午她得知张某某住进中心医院后,就让李某某赶紧去筹钱支付医疗费用。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她正在包厢内的沙发上睡觉,被李某某与刘某某的吵架声弄醒后,忙起来去扯间。看到和她与刘某某一起在包厢内唱歌的男子(指张某某)鼻子流血后,才知道是李某某用啤酒瓶砸了人家头部。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刘某某在微信群里邀人去帝都KTV喝酒唱歌。张某某被李某某用啤酒瓶砸伤头部后,打电话让他过去跟李某某做解释工作。李某某认为张某某和刘某某深夜在外面玩,两人之间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刘某某几次提出要送张某某去医院检查。张某某认为问题不大,彼此都是熟人朋友,坚持不肯去医院,随后就和他一起离开帝都KTV回家了。5、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王某分别辨认出李某某是拿啤酒瓶砸伤张某某头部的人。6、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实:张某某所受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与二级。7、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犯罪工具等相关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系自动投案。9、常口信息证实:李某某的基本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李某某亦有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李某某在前期已赔偿张某某78083.56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当场履行。张某某对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案因情感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本院对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郑炳辉提出关于被害人对���件发生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与刘某某交往过程中,没有注意把握好分寸与距离,对于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其提出关于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关于被害人因自身原因造成治疗延误,导致伤害结果加重,应相应减轻李某某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此情况与刑事责任无涉,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宇澄审 判 员  田 阳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