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敏诉熊克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熊克文,汨罗市客运公司,方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231号原告:王敏,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系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克文,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汨罗市客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车站路。被告:方德华,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负责人:彭文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晖,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顶,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敏与被告熊克文、方德华、汨罗市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汨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熊克文、太保汨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中联财保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顶到庭参加诉讼,方德华、汨罗市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5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王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王磊沿白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堤路段时,与熊克文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湘F2AC**轻型货车以及方德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湘F819**号大型客车相刮,造成王敏、王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克文、方德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敏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为维护王敏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太保汨罗公司当庭辩称,汨罗客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太保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中联财保岳阳公司当庭辩称,湘F2AC**轻型货车在中联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处理。熊克文当庭辩称,已向王敏垫付了12000元,请求依法处理。王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驾驶证及车辆所有人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情况;4、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有购买交强险;5、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比例;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的合法依据;7、病案及治疗情况,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治疗情况;8、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0、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交通费用;11、磊石派出所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由原告抚养。太保汨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6、7均无异议;证据3需提供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据8中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证据9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赔;证据10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中联财保岳阳公司、熊克文同太保汨罗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中联财保岳阳公司、太保汨罗公司未提供证据。熊克文提交原告方收12000元的收条一张,王敏对此无异议。对王敏提交的证据1—9及证据11,本院予以认定,依法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6日,王敏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王磊沿白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堤路段时,与熊克文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湘F2AC**轻型货车以及方德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湘F819**号大型客车相刮,造成王敏、王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克文和方德华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3日,王敏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王敏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4393.2元。其中熊克文向王敏垫付了12000元。王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王召顺,1931年12月出生。湘F2AC**轻型货车在中联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湘F819**号大型客车为汨罗市客运公司所有,方德华系汨罗市客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保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院对原告王敏诉请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共20141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误工费12818.2元。王敏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31191÷365×150=12818元。5、护理费3493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25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0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及护具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9490元。其中1—3项共计22901元,在湘F819**号车与湘F2AC**号车两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先予以赔偿。4—10项共计96589元,在湘F819**号车与湘F2AC**号车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中先予以赔偿。在此次事故中,王敏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身承担70%的责任,熊克文和方德华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湘F2AC**轻型货车在中联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湘F819**号大型客车在太保汨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结合本院审理的(2017)湘0681民初230号案件,王敏的医疗费用由中联财保岳阳公司、太保汨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各赔偿5000元,两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第1—3项损失12901元×15%×90%=17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中各赔偿48294.5元,熊克文赔偿王敏194元,因其已垫付王敏12000元,王敏还应退还熊克文11806元。方德华赔偿王敏194元,因王敏与汨罗市客运公司以及方德华自行达成调解,王敏自愿放弃对方德华与汨罗市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联财保岳阳公司、太保汨罗公司各共计应赔偿王敏550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敏55036.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敏55036.5元;四、被告熊克文赔偿原告王敏194元(因熊克文已垫付王敏12000元,王敏还应退还熊克文11806元);五、被告方德华、汨罗市客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王敏负担471元,熊克文负担1200元,方德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杰人民陪审员 黄孟春人民陪审员 吴庆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雄户名: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6081550011576109012开户行: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