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5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0时10分许,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甘NG**6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康乐县人民医院后门高层廉租房小区门口时撞于廉租房小区电动门处,后被康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7]毒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查扣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酒精含量测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抓获经过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7]毒鉴字第74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康乐县司法局以康司矫调意字(2017)第54号作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忠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