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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维明与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维明,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维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玉春,该医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张维明因与被申请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9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维明申请再审称:总医院把髌骨骨折造成了粉碎性骨折,没有向患者说明,又把X片和X线报告给毁弃,并改病历,后填三个字“粉碎性”骨折。申请人要做二次手术才知道粉碎性骨折是医院造成的,但要把X线片和报告找到,申请人花了很多的时间和财力才找到。七台河市医学会把患者提出的谁造成的粉碎性骨折绕开,只做粉碎性骨折治疗鉴定,医疗鉴定报告是虚假的。七台河市医学会、佳木斯市医学会均违背了医疗鉴定的第57条、第58条,虚假鉴定。总医院和七台河市医学会、佳木斯市医学会串通一气造假,佳木斯市医学会并把上诉人二张X片子毁灭证据。2012年7月25日,由市卫生局长、市信访办主任等人,总医院的周德胜在事实面前承认粉碎性骨折是医院方造成的,并盖有“七煤矿业集团公司医疗中心对外协调办”公章。但一、二审判决不认定,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维明应对其主张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总医院有过错,以及被上诉人的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曾由七台河市医学会及佳木斯市医学会两次鉴定,两次鉴定均认为张维明的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不是被上诉人总医院造成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至于接访人员出具的承认粉碎性骨折是由医院方造成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医疗事故构成的法定效力。因此,张维明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维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谦逊 审判员  殷巨明 审判员  李 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安伟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