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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狄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刑初53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女,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于住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冉冉、霍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狄某在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西瓦村经营一家卫生室,自2015年3月以来,多次从一名佟姓男子手中以10元每盒的价格购买“藏羚骨肽”产品30盒。而后以30元每盒的价格向外销售了2盒,经阜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藏羚骨肽涉嫌未经批准产品,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狄某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执业证、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西瓦村卫生室经营资质、关于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西瓦村卫生室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西瓦村卫生室照片、藏羚骨肽产品照片、案件说明、阜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梁某证言、被告人狄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销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假药,侵犯国家对药品管理制度,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狄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狄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狄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依扣押的藏羚骨肽13盒予以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