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辉诉敖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敖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937号原告:张辉,男,1978年3月6日,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赵金鑫,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敖宝峰,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张辉与被告敖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0元(利息按本金60,00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月利率2分,时间1个月)。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1,200.00元。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敖宝峰从原告张辉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给付。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0元(利息按本金60,00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月利率2分,时间1个月)。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敖宝峰在原告张辉处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敖宝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张辉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宝峰给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敖宝峰给付原告张辉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0元(利息按本金60,00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月利率2分,时间1个月)。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0元,减半收取6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战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