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胡光亮、肖凤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胡光亮,肖凤英,顾秀梅,李伟,山东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州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1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亮。被告:肖凤英。被告:顾秀梅。被告:李伟。被告:山东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秀梅,总经理。被告:青州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时代一路西首路南88号。法定代表人:胡光亮,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胡光亮、肖凤英、顾秀梅、李伟、山东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州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光亮、被告肖凤英、被告顾秀梅、被告李伟、被告山东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州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被告胡光亮、肖凤英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41022013000003),约定被告胡光亮、肖凤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执行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顾秀梅、李伟、山东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州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200万元支付至潍坊圣世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胡光亮、肖凤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未履行其保证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光亮、肖凤英偿还借款本金1747692.52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为468809.1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被告顾秀梅、李伟、山东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州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光亮、肖凤英、顾秀梅、李伟、山东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州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光亮、肖凤英签订94102201300000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胡光亮、肖凤英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40%。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州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41022013000003-1号),约定被告青州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941022013000003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20140328-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941022013000003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顾秀梅签订20140328-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顾秀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941022013000003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4032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941022013000003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31日,被告胡光亮依据941022013000003《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8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支付方式为付入潍坊圣世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尾号为4127的账户。2014年3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万元支付至合同约定账户。后被告胡光亮、肖凤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胡光亮、肖凤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7692.52元及利息(含罚息)468809.13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光亮、肖凤英、李伟、顾秀梅、山东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州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胡光亮、肖凤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顾秀梅、李伟、青州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胡光亮、肖凤英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胡光亮、肖凤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7692.52元及利息(含罚息)468809.1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光亮、肖凤英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未超出《最高额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故被告顾秀梅、李伟、山东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州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光亮、肖凤英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亮、肖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747692.52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7年4月21日为468809.1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顾秀梅、李伟、山东天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州汇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光亮、肖凤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