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方芳与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芳,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芳,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勇,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燕静,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唐兴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娟,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芳因与上诉人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震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芳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兴震律所向方芳返还代为保管的款项6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以6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震律所承担。上诉理由:1、兴震律所保管的本案讼争的62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兴震律所保有该款的根据是基于案外人黄晓微个人与该所于2014年1月21日订立的委托合同。根据该合同,兴震律所接受黄晓微的委托,保管黄晓微个人所有的八百余万元现金,并代表黄晓微以该款与黄晓微的相对人杨宗霖结算账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受托入和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即受托人处理的是委托人自己的事务,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对外所为的民事行为与委托人自己亲为具有同一的民事法律效果,即在对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与委托人的身份在法律意义上具有完全的一致性,亦即“等同一人”。因此,兴震律所受黄晓微所托拿着黄晓微的钱代表黄晓微本人去与杨宗霖结算,与黄晓微本人拿着自己的钱去与杨宗霖结算,在法律上具有完全一致的行为意义。据此,应当认定兴震律所所掌控的由黄晓微依据委托合同交付其用于处理受托事务的款项的所有权,在兴震律所尚未按黄晓微所托与杨宗霖达成一致的结算结果并交付给杨宗霖之前仍属于黄晓微个人所有。既然兴震律所保有的620万元讼争款项是属于黄晓微的个人财产,黄晓微作为委托人已通知兴震律所解除了委托合同,兴震律所再保有该款已无任何合法依据,兴震律所理应及时将该笔款返还黄晓微。黄晓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方芳,并通知了兴震律所,兴震律所即应向方芳履行该债务。2、天桥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措施是否构成兴震律所向方芳返还讼争款项的障碍的问题。天桥区人民法院给兴震律所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的要求兴震律所履行的协助义务内容是“冻结杨宗霖在你所的应收款620万元”,暂且不论天桥区人民法院通知的协助义务人是否正确(因为天桥区人民法院意在保全的杨宗霖的该笔债权的债务人系黄晓微本人,而非兴震律所,所以应当将黄晓微本人作为协助义务人,而不应将兴震律所列为协助义务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意思是要求兴震律所不得再向杨宗霖履行相应债务,不得将黄晓微委托其持有的620万元款项再向杨宗霖交付,除此之外并未限制兴震律所自由支配该款,兴震律所实际早己将该款挪用。兴震律所将该款挪作他用的行为违背委托人的意志,欺骗委托人,侵犯委托人的财产权,已涉嫌构成犯罪,权利人会另行寻求刑事救济途径救济权利。天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讼争款项的保全措施,根本不构成兴震律所履行返还受托持有的讼争款项的义务的障碍,兴震律所拒不向方芳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驳回方芳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因为第三人即向天桥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告并未就本案讼争的保管物(620万元款项)主张权利,而是向其债务人杨宗霖主张债权,其与杨宗霖争议的债权并不等同于黄晓微委托保管人即兴震律所保管的620万元款项。因此该条第一款不应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并未对本案讼争的保管人即兴震律所提起诉讼,该条第二款也不应适用。综上分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纠正原判决错误,依法支持上诉人方芳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兴震律所辩称,一、方芳上诉称涉案的620万元归黄晓微所有不能成立,620万元应当归属杨宗霖所有。杨宗霖与黄晓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杨宗霖欠黄晓微的款,杨宗霖以其对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的本金3000万及利息1000万的债权转让给黄晓微抵偿欠款,并约定该债权清收回来后超过杨宗霖所欠黄晓微债务的部分,黄晓微承诺退回给杨宗霖。之后,通过诉讼,清收回3400多万元。黄晓微自认应当退给杨宗霖800多万元,黄晓微给兴震律所出具的委托书、黄晓微与方芳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均充分证明黄晓微自认这800多万是退给杨宗霖的。黄晓微将该800多万委托兴震律所保管,是履行其与杨宗霖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退还超出债务部分款项的义务。黄晓微将应退款项交付兴震律所保管后,类似以提存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视同黄晓微已经向杨宗霖履行了退款义务,该款即归杨宗霖所有。黄晓微委托兴震律所保管,属于为第三人杨宗霖的利益订立的委托保管合同。委托书明确说明涉案的款项属于退给杨宗霖的。方芳所称兴震律所受黄晓微委托拿着黄晓微的钱代表黄晓微与杨宗霖结算,与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不符。由于委托书是委托兴震律所保管的杨宗霖的债权,即使黄晓微单方解除委托,该款也不应退给黄晓微。方芳无视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主张涉案的620万为黄晓微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方芳上诉称天桥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对兴震律所返还涉案的620万元不构成障碍是对法律的歪曲。天桥区人民法院因受理李恩全诉杨宗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兴震律所发出协助执行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是杨宗霖在兴震律所处保管的62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暂停支付。该协助执行的义务人是兴震律所,协助执行的标的是兴震律所代为保管的杨宗霖的620万元,暂停支付包括暂停任何支付。方芳所称协助执行义务人是黄晓微而非兴震律所,协助执行的义务是不得向杨宗霖支付,并不限制兴震律所自由支配该款,是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片面理解。即使该620万确实属于黄晓微所有,在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兴震律所应当首先履行的是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如按方芳所称,兴震律所将该款退给黄晓微或方芳,将来天桥法院要求兴震律所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兴震律所将无法履行。委托合同已经解除,方芳要求兴震律所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3、黄晓微与方芳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兴震律所认为,涉案的款项属于杨宗霖所有,黄晓微转让该债权属于处分他人的财产,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的情形,该行为未经杨宗霖追认,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退一步说,即使该债权属黄晓微所有,因该债权已经被天桥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期间转让行为无效。方芳无权要求返还该债权。4、方芳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纯属方芳的片面理解。从整个上诉状看,上诉理由成立的前提都是涉案的620万元归黄晓微所有,而事实上该款应归杨宗霖所有。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方芳的诉讼请求。方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震律所向方芳返还代为保管的款项人民币6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以6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兴震律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1日,黄晓薇(委托人)与兴震律所(受托人)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一、代为保管黄晓薇应当退给杨宗霖的债权8452100元。委托人与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委托人及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现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已经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3400万元的义务,其中的8452100元为委托人应当退回杨宗霖债权,该债权在未退给杨宗霖之前,暂委托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代为保管。待债权退回杨宗霖后,受托人按杨宗霖的指定支付上述债权。二、代委托人与杨宗霖办理债权退回手续。2014年2月27日,黄晓薇向兴震律所出具《解除委托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因与杨宗霖债权退回尚未结算、退回金额尚未确定,为此,委托人黄晓薇解除对贵所委托的全部委托事项。请贵所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代为保管的人民币8452100元返还给委托人。”同日,兴震律所向黄晓薇出具《回执》,该回执载明“我方已收悉贵方发出的《解除委托通知》,自我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贵方黄晓微对我方的委托全部解除。我方同意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代为保管的人民币8452100元返还给贵方。注:代为保管的8452100元中的620万元已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四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无法返还贵方。”2015年12月23日,黄晓微(甲方)与方芳(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债权转让内容:1、该转让债权的形成2014年1月21日,甲方与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兴震律所”)签署《委托书》一份,甲方委托兴震律所代为保管其应当退给杨宗霖的债权人民币8452100元并办理债权退回手续。2014年2月27日,甲方向兴震律所出具《解除委托通知》,要求解除2014年1月21日对兴震律所的全部委托事项,并要求兴震律所将代为保管的人民币8452100元返还。兴震律所当日签收了上述通知,确认已收到《解除委托通知》,自收到之日甲方的委托全部解除,并同意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代为保管的人民币8452100元返还给甲方。但注明:“代为保管的8452100元中的620万元已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四初字第73-1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无法返还贵方”。现兴震律所应当返还甲方代为保管的款项人民币6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及赔偿损失。2、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其对兴震律所的债权及主张该债权的权利,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自甲方处受让该债权及主张该债权的权利。3、转让的债权包括:(1)兴震律所应当返还的代为保管的款项人民币620万元及逾期返还利息;(2)因620万元被冻结致使甲方受到的损失赔偿;(3)主张上述债权的权利。4、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将其合法拥有上述债权的相关依据(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书》、《解除委托通知》等)向乙方交割完毕。该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1、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乙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的30%即15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转让价款350万元在乙方实现上述债权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协议第三条内容为:本协议各方确认: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由乙方向兴震律所主张清偿债务。该协议第四条陈述与保证条款:1、甲方承诺并保证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无瑕疵债权。2、甲方承诺并保证自本协议签订后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债权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兴震律所,并将该书面通知到达兴震律所的凭证交与乙方。该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各方承诺并保证,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的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2、如甲方转让的债权系非法、无效、有瑕疵,由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黄晓微通过特快专递(EMS)邮件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兴震律师,兴震律师认可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15日、2016年1月12日向兴震律所送达(2014)天民四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杨宗霖在其处的应收款620万元,冻结期限至2017年1月14日止。审理过程中,兴震律所认可其已将8452100元与620万元之间的差额返还黄晓薇。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黄晓微与兴震律所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黄晓微委托兴震律所保管应当退还杨宗霖的8452100元及代办理债权退回手续。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已于2014年2月27日解除,但在委托合同关系之前,该款项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天民四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620万元。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兴震律所,要求兴震律所在款项冻结期间暂停支付。虽然方芳作为债权受让方要求兴震律所返还代为保管的款项人民币6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以6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但因兴震律所代为保管的款项已被法院依法冻结,且冻结至今并未解除,故对方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方芳承担。二审期间,方芳与兴震律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向兴震律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兴震所协助冻结杨宗霖在兴震律所的应收款620万元,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并暂停支付。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620万元款项,在兴震律所代为保管期间,已被法院依法冻结,该冻结尚未解除。黄晓微在冻结期间解除与兴震律所的委托合同关系,并将该款项对应的债权转让给方芳。方芳要求兴震律所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法院的冻结行为而履行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芳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上诉人方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耀勇代理审判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陶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琳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