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黄某、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724号被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晴,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该信用社法律事务副经理,住义县。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县。被告黄某,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县。被告张某丙,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黄某、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福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与各被告之间的合同,判决被告张某乙与黄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50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逾期期间的利息、罚息(借款期间利息按年息9.7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上浮50%,未按贷款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在9.72%基础上加收100%,不要求复利)。事实与理由:原告所属营业部与被告张某乙、黄某、抵押人张某丙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于同日从原告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执行利率9.72%,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利息按季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某乙、黄某自愿以张某乙名下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东南街的院落(房产证号义房权字第90987**号,土地证号义国用(2012)第0208**),抵押人张某丙以自己名下的奥迪牌轿车(辽AT99**)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登记),现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第七条第2项第(1)款实现按季节息,到期结算本息。利息只给付了4万多。根据合同约定需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信用社是以借款的形式来偿还以前被告张某乙450万贷款的利息,这笔贷款并没有用于购买板材。事实经过是贷款下来的当天就被信用社扣下5.4万元的诉讼费(以往借款450万元的诉讼所产生);归还谢荣宝的欠款10万元(被告张某乙所欠),另扣10万元利息(450万贷款所产生),该业务是通过与信用社员工彭德伟所做,这些均是原告为解决自己的不良贷款所做,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某乙与黄某(夫妻关系)向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执行年利率9.72%,实行按季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开立以张某乙为户名的账户号为376511010108654151。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某乙收到贷款本金5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的用途为购买板材,并按约定按期足额偿本付息。借款人应于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日前,将还款额足额存入上述账户中,或到贷款人营业机构的柜面还款。由贷款人从该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如账户中存款不足扣收且借款人未到贷款人柜面还款的,贷款人将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扣收,同时对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并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年9.72%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被借款人挪用的贷款从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9.72%的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被告张某乙、黄某自愿以张某乙名下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东南街的院落(房产证号义房权字第90987**号,土地证号义国用(2012)第0208**),抵押人张某丙以自己名下的奥迪牌轿车(辽AT99**)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及土地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车辆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时,抵押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截止到诉讼之日止,被告张某乙一共偿还利息4158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之后未再偿还利息。该笔贷款其中有54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张某乙以往诉讼的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协议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抵押借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取款凭条、房产证、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信用社贷款业务档案、发票、行驶证、完税证明、被告张某乙及黄某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可以对本金及利息、罚息、还款期限、抵押担保等作出约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基于上述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黄某,张某丙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贷款,其借款后未依约按季偿还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所发放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以本院发出的公告送达手续看,2017年3月27日算送达民事起诉状完毕,故应把该日视为合同解除之日;对于原告诉求的借款期间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的加罚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贷款时原告认可有一部分用于归还以往贷款的诉讼费用,对于未按使用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原告明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给付加罚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还款利息,因该笔借款还未到截止还款期限,未逾期,故对原告诉求逾期还款利息不予支持;对于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的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现双方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且该笔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丙用自己所有的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故原告对该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27日起解除;二、被告张某乙、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借款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利息42937.40元;三、被告张某乙、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损失为以50万为本金,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9.72%计算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四、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某乙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东南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义房权字第90987**号,房产面积为42.84平方米,土地证号义国用(2012)第020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0.50平方米)均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某丙抵押担保的奥迪车辆,车牌号为辽AT99**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公告费260.00元,共计9060.00元,由被告张某乙、黄某、张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宪章审 判 员 张莉莉代理审判员 赵思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