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自贡市某布艺商行与大安区某火锅城、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市某布艺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4执异14号异议人(申请人):自贡市某布艺商行。经营者:冯某。原案被执行人:大安区某火锅城。经营者:甘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办理自贡市某布艺商行申请执行大安区某火锅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7年5月9日异议人自贡市某布艺商行以被执行人大安区某火锅城系案外人甘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甘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翔月、审判员夏蕙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异议人自贡市某布艺商行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大安区某火锅城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案外人甘某个人经营。被执行人大安区某火锅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外人甘某应承担法定义务,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追加案外人甘某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自贡市某布艺商行申请执行大安区某火锅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7)川0304执337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大安区某火锅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大安区某火锅城系案外人甘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之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大安区某火锅城为个体工商户,案外人甘某系该被执行人的经营者。因此,异议人自贡市某布艺商行要求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大安区某火锅城经营者甘某的财产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大安区某火锅城的经营者甘某的财产。若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鸣审判员 肖翔月审判员 夏 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