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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51号小轿车行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十字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2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