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彭某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1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1,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粤0982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间,被告人彭某1为了驱散飞到其经营的化州市官某镇大岭脚村“石仔塘”鱼塘寻食塘鱼的野鸟,从一名“广西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及铁砂子、黑火药各一瓶。彭某1在持有该枪支期间,在其鱼塘处共使用该枪支约8次。2016年10月26日5时许,公安民警在彭某1的鱼塘屋二楼卧室内查获该火药枪及铁砂子、黑火药各一瓶。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枪支机件完整,可击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扣押的火药枪及铁砂子、黑火药、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化州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彭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彭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彭某1上诉提出:其所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审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扣押的火药枪及铁砂子、黑火药等物证,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彭某1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彭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彭某1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判已就其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等实际情况已作了从轻处罚,其要求再行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彭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书铭审 判 员 罗 文代理审判员 梁东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烨附适用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