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何光彩与刘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彩,刘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459号原告:何光彩,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继辉,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光彩与被告刘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彩、被告刘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在借用期间按月支付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出37000元,加上现金2000元,共计39000元存入被告账户。另1000元系原告预先扣除的头息。被告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继辉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实际借款39000元,应该以3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出借金额为39000元,预扣的1000元头息不能作为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每月1000元利息,未超过以3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出的金额1170元,因此已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未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3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理当应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光彩借款39000元;二、被告刘继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光彩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光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继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刘继辉负担。此款原告何光彩已向本院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刘继辉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何光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富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