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粤510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方洽鑫与潮州市潮安区锦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杨锦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洽鑫,潮州市潮安区锦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杨锦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粤5103民初369号原告:方洽鑫,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有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大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锦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杨锦涛。被告:杨锦涛,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方洽鑫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锦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杨锦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洽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锦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杨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洽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付还货款161350元,并偿付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彩盒,至2015年12月,两被告共结欠原告款项191350元,并由被告杨锦涛于2016年1月8日亲手立下欠款单据交原告存执。后被告只付还30000元,尚欠161350元。原告对此催讨,被告至今没有付还。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锦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杨锦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锦涛与原告方洽鑫之间发生定作彩盒的关系,于2016年1月8日立下欠条结欠原告定作款191350元,之后,该被告至2017年1月止共付还100000元,余款91350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锦涛之间的定作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该被告在收到原告定作物后,立下欠款凭证交原告存执,后仅付还100000元,余款91350元至今未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锦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锦涛共同向原告定作彩盒,由此应共同付还涉案欠款。经审查,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锦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系被告杨锦涛,但立下欠条的是被告杨锦涛,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锦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欠条上盖章确认,且付还欠款的也是被告杨锦涛。原告陈述称被告杨锦涛使用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锦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便笺书写欠条,但该便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锦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锦涛共同向原告定作彩盒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锦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锦涛付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锦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另外,因被告杨锦涛在立下欠条后已实际付还原告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锦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方洽鑫定作款9135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方洽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方洽鑫负担722元,被告杨锦涛负担1042元。被告杨锦涛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杨锦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