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周永胜、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周永胜,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周永胜,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2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25号。负责人:孟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晖,该支行职员。被告:周永胜。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梅江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代国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冠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颖,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周永胜、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原告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撤回起诉。诉讼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育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