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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思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鑫荣五金胶管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686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源市源城区鑫荣五金胶管经销部,广州市思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源城区鑫荣五金胶管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经营者:张李锐,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思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苏卓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灼枢、黄诗韵,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区鑫荣五金胶管经销部(以下简称鑫荣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思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荣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思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思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思城公司提供的PVC水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损失10万元,从鑫荣公司提供的照片以及证明完全可以证明上述事实。鉴于上述事实,思城公司承诺承担其中的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该事实可在鑫荣公司提供的订货确认单中予以证明。故应在货款中扣除8万元。二、鑫荣公司与思城公司签订的《2015年优惠政策一:年终奖金》,鑫荣公司已完成销售任务,思城公司应向鑫荣公司发放相应的6万元奖金,该奖金也应在货款中扣除。思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思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荣经销部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42491.43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鑫荣经销部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思城公司与鑫荣经销部有买卖PVC水管的业务往来。2015年4月20日,思城公司(甲方)与鑫荣经销部(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鑫荣经销部向思城公司购买PVC水管,产品数量以乙方传真给甲方的订单为准;2、验收方式和质量保证: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后按货物执行标准验收并及时清点货物,如对货物有异议,应在收货当日起三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确认事实后应立即给乙方更换货物或退货;3、付款方式:甲方铺货20万元给需方,作为资金支持。其他货物的结算采取货到付支票的方式,支票的支付日期为到货日计算30天内。2016年1月7日,思城公司与鑫荣经销部按上述约定再次订立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思城公司如约向鑫荣经销部发货,鑫荣经销部向思城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思城公司货款262491.43元。经思城公司催收后,鑫荣经销部曾于2016年2月向思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12万元,余下142491.4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鑫荣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张李锐。原审法院认为,思城公司与鑫荣经销部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双方约定,结算采取货到付支票的方式,鑫荣经销部在收货后尚欠思城公司货款142491.43元,已经构成违约,故思城公司要求鑫荣经销部支付货款142491.4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当日起三天内书面通知对方,逾期视为质量无异议。本案中,鑫荣经销部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货物质量异议,且其提交的以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订货计划单以及思城公司应向其发放相应销售奖励的2015年优惠政策一:年终奖,均未经思城公司签章确认,未经对方确认的协议材料,法院不予采信,由鑫荣经销部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鑫荣经销部主张扣减8万元和6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但鑫荣经销部经催收后仍未支付货款,占用了思城公司的资金,造成了思城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现思城公司要求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鑫荣经销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42491.43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给思城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鑫荣经销部负担。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荣经销部与思城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思城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思城公司是否应向鑫荣经销部支付年终奖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鑫荣经销部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思城公司应向其支付年终奖,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鑫荣经销部为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订货计划单、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但订货计划单上并无思城公司的签章,思城公司也不确认其真实性,原审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之处。鑫荣经销部提供的证明为案外人出具,未得到思城公司的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鑫荣经销部已赔偿案外人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仅从鑫荣经销部提供的照片也无法证明货物损坏是由于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且合同也约定了质量异议期间,鑫荣经销部未在约定期间内向思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鑫荣经销部主张货物质量问题并要求扣减8万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荣经销部为证明思城公司应向其支付年终奖金6万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抬头为《2015年优惠政策一:年终奖金》的文件,但该文件同样没有思城公司的签章,思城公司也不确认其真实性,故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鑫荣经销部应获得6万元奖金,对鑫荣经销部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荣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河源市源城区鑫荣五金胶管经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芬钟紫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