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润邦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润邦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润邦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赵俊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华卓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春,广东华卓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门市润邦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赔付润邦公司19742元。2、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未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首先,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即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格式条款并没有向润邦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润邦公司虽然曾在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所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印章,但本案保险条款并没交付润邦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润邦公司作出过明确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从业资格证本身就是一个宏观概念,从上述格式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况描述,具体是哪些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也不能认定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应当认定无效。二、本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无效。从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规定内容来看,不得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就本案的免责条款来看,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即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无效。首先,本案中事故车辆司机林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合法驾驶人,其持有失效从业资格证(没有按期换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又同时约定驾驶人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以驾驶员林某某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15日,已经失效一年为由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理赔的风险,不能成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亦明显有违公平。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条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三、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依法应赔付上诉人19742元。一审判决已认定润邦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19742元。因上述免责条款无效,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润邦公司2000元,不足部分17742元(19742元-2000元)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赔付润邦公司1774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处理。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润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润邦公司在上诉状中述称其投保时并没有收到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的保险条款是不真实的,保险条款是直接复印在保单正本背面的,润邦公司既已收到保险单,就必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要求润邦公司补充提供涉案保险单的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润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赔付润邦公司19742元。2、由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邦公司是从事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的企业。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润邦公司,该车辆已于2013年5月28日领取了道路运输证。2016年4月7日,润邦公司将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0日24时止。2016年4月7日,润邦公司亦将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约定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三责不计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从2016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2016年7月23日16时10分,润邦公司的司机林某某驾驶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奇槎幼儿园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造成压坏路面的交通事故。当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00273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润邦公司向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未有对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压坏的路面定损。经润邦公司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路面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出具鉴定第16-1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的结果为:1、重做沥青路面40㎡:15200元;2、挖掘路面人工:3500元。合计损失价格18700元。润邦公司为此支付估价费1042元。润邦公司委托蓬江区润球土石方工程部对压坏的路面进行施工,为此支付重做沥青路面及挖掘路面人工费合计18700元,并取得相应价格的发票。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对上述损失拒绝赔偿,导致本案的纠纷。另查明,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所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有“本投保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法约定进行处理。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润邦公司在该栏的投保人签名处加盖了其印章,书写日期为2016年4月8日。林某某是润邦公司的员工,润邦公司所提供林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显示该证的有效期至2015年6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润邦公司将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份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润邦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车上的货物损失,本案纠纷的焦点为: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路面损失的认定问题;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路面损失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润邦公司为了确定压坏路面损失的情况,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路面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所出具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且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的资质,故一审法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第三者路面损失为18700元。润邦公司支付的估价费1042元属于为查明和第三者损失程度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者的损失合计为19742元。二、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第三者损失19742元,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由于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未有将上述款项赔偿给第三者,而润邦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作为保险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润邦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7742元(19742元-2000元),润邦公司将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该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以及该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润邦公司主张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该赔偿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7742元。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以驾驶员林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15日,已经失效一年为由主张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驾驶员若存在此情形:“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所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字样加黑、加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润邦公司认为没有收到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交付的上述条款、以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对免责的条款没有履行明确的说明。从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所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声明一栏有“本投保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法约定进行处理。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润邦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处加盖了其印章,依照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视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已经将与保险单一起送达给润邦公司,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义务,上述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润邦公司是从事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的企业,粤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辆已经领取了道路运输证。依照《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条第三款关于“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润邦公司的驾驶员林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其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15日,亦即驾驶员林某某在事故时没有有效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其行为违反上述的规定。故润邦公司在本案提出保险事故赔偿应受到上述条款的约束。因此,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提出抗辩无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向润邦公司赔偿的主张,依据充分,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润邦公司赔付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润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润邦公司负担132元,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负担15元(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所负担的受理费,润邦公司起诉时已经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所负担的受理费付回给润邦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故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润邦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驾驶人必备的证书,以及肇事车辆驾驶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限,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润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虽有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内容,但对上述“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何种证书,合同中并未予以明确说明。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认为“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就是指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4月21日修正)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业资格证,而润邦公司则认为证件的具体种类不明确,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仅以“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作笼统概括描述,未对具体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进行明确约定,由此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而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该条款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何种证书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在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润邦公司说明格式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含的证书种类及该证书就是指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认定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润邦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保险事故赔偿应当受到前述责任免除条款的约束,并据此判决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无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润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路面损失为18700元,润邦公司另外支付鉴定费用1042元。润邦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委托蓬江区润球土石方工程部对压坏的路面进行施工,并为此支付重做沥青路面及挖掘路面人工费合计18700元,而前述鉴定费用则属处理事故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案中的第三者损失合计为19742元(18700元+1042元)。鉴于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前述损失事实,而双方在二审中又未对此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损失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双方的保险期限内,前述损失除双方均无异议的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以外,余下部分的损失17742元亦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润邦公司于本案中请求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赔偿1974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润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742元给江门市润邦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羽审判员 梅晓凌审判员 李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现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