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延边鑫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鑫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199号原告:延边鑫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东圆小区2-5-5号。法定代表人:延边鑫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科创四街。法定代表人:徐昌波,总经理。原告延边鑫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鑫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边鑫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二台塔机出租给被告使用。2016年7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给付10万元,2016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1836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1836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8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延边鑫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原告将型号为QTZ63C(5211)型,机械编号为吉HH-T00724、吉HH-T00725号二台塔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赁期限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每台月租金为18000元,进出场费用为2万元。2016年7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所产生的按拆、进出场费及租金为283600元,此款将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183600元,如被告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尚欠租金1836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延边鑫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83600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鑫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8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履行义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日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楚仙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