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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梁志强、游本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本军,梁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本军,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梁志强,男,1978年4月4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本军、梁志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本军、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4日3时左右,被告人梁志强伙同游本军非法进入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被害人吕某家中,盗窃女士挎包一个,因被害人吕某起床上厕所,二被告人随即逃跑,并将女士挎包丢弃在楼道内,被害人吕某立即报警。二被告人在顾册村村东内欲打车离开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游本军被民警当场抓获,梁志强逃脱。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家门口楼道灯上粘取物系游本军所留。被告人梁志强于2016年10月27日13时被民警查获归案。涉案物品已扣押并随案移送。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游本军、梁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游本军、梁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3时左右,被告人游本军、梁志强非法进入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被害人吕某家中,盗窃女士挎包一个,因被害人吕某起床上厕所,二被告人随即逃跑,并将女士挎包丢弃在楼道内,被害人吕某立即报警。二被告人在顾册村村东欲打车离开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被告人游本军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梁志强于2016年10月27日被民警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游本军、梁志强供述,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郭某、郑某、刘某、贾某等人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滴滴出行记录、出行行程信息,监控录像,手机电子数据,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本军、梁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本军、梁志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本军、梁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游本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告人梁志强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已将被盗物品自行取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游本军、梁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本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广告卡片(粉色)二十二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白色OPPO)一部、手机(华为荣耀、白色)一部、手机(魅族,M57A,白色)一部、帽子(黑色)一个、口罩(黑色)一个、戒指(金属)一个,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妍人民陪审员  吴申良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