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邢刚与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刚,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790号原告邢刚,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连军,该公司总经理。企业地址荣盛国际购物广场营销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刚诉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3951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刚及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徐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刚诉称,2013年5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订立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意向,该意向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荣盛国际广场四层B区,面积约3000余平米的房屋。原告用于经营青岛“宝乐迪”量贩式KTV加盟店,租金按年递增方式交纳,为实现该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90000元整。合同意向达成后被告招商部经理称:“我把合同拿廊坊总公司盖章后再交给你们”,随后于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青岛宝乐迪量贩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TV130503号加盟合同,并将该合同副本交给了被告。此后,被告在其售楼处公开向社会做“宝乐迪”KTV加盟店入住荣盛广场的宣传广告,被告实际已认可并开始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同时原告积极筹措资金,做装饰、装修准备,并不断向被告追要其加盖公章的房屋租赁合同,直到2013年12月被告才告知原告称:“咱们的合同作废了,把定金退给你们”,经原告了解,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意向基础上将房租上浮20%又与名叫田大尉的商户恶意串通一房二租,又订立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把原告引进的项目让田大尉又与青岛宝乐迪签订了加盟合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窃取了原告的劳动成果,造成原告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返还定金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达成合同的具体条款,也没有达成合同意向,原告所交的并非定金,而是诚意金,证明原告来洽谈合同的一种诚意,法律上并不要求双倍返还,另外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除应当返还的诚意金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这是有沧州市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查询盖的专用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公司招商部的经理李某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一个是2014年1月5日的证言,还有2014年1月21日的证言,证明不仅是口头的预定,而且是制式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已经成立。四、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各交诚意金50000元和40000元收据,又在2013年5月11日向青岛宝乐迪公司交纳的工程款顾问费50000元,交给被告写的是诚意金,法律上是不存在的,我们认为是定金,总共90000元,交完定金后,原告又向青岛宝乐迪签了合同,交了50000元。四、宝乐迪的合同,证明我们在跟被告签订合同又交了定金后,我们又跟宝乐迪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五、宣传彩页,证明公司已经认可原告租赁合同的有效,在公司发放宣传彩页,并在大厅搞宣传广告,证明双方认可这个事实,并开始履行合同,不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已经开始履行。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被告已将房屋交给田大尉使用多年,继续履行KTV项目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180000元并赔偿已交青岛宝乐迪公司50000元定金,共计230000元。被告经质证称,一、对我们公司收取90000元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它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收取诚意金只是一种蓄客方式,我们在答辩中提到了,收据上并没有明确涉诉的房屋,也没有被告将涉诉房屋出租给原告的任何承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诉房屋达成任何所谓的租赁意向,或者租赁合同关系。二、对两份证人证言,首先即使李某提供的书面证言属实,因为双方的书面合同未实际签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以书面形式签订的,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成立、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李某所谓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成立。另外,据我们了解,证人李某跟原告在青县有KTV项目在谈,李某与原告之间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原告与宝乐迪达成的合同书,我们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也不能证明原告因此造成任何损失。四、对合同概括转移确认函的质证意见同宝乐迪合同的质证意见。五、对宣传彩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彩页是被告对外宣传所用,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制作的。另外,它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诉房屋达成任何租赁意向或者合同关系。即使彩页是真实的,也是业内的一种招租方式,可能会将一些尚未入住的品牌进行宣传,所以对彩页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交纳诚意金50000元和40000元,拟租赁被告荣盛广场B区四层3000余平方米的商业楼投资经营青岛“宝乐迪”量贩式KTV加盟店。被告同时开展对外宣传青岛宝乐迪进驻荣盛广场的宣传广告,以此招揽客户。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青岛宝乐迪量贩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宝乐迪量贩式KTV合同书,由青岛宝乐迪量贩管理有限公司将自身拥有的注册商标“宝乐迪”的使用权授予原告代理人指定的KTV非独家的、不可转让的使用资格,原告向青岛宝乐迪量贩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工程顾问费50000元。但在此期间,被告又与第三人田大尉另行签订了青岛宝乐迪量版式KTV项目的租赁合同,造成原告与被告缔约房屋租赁合同意向已无法实现。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其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与原告达成房屋租赁意向,并收取原告诚意金后,又与他人就同一意向签订合同,致使原告与被告缔约的房屋租赁合同意向已无法实现,被告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被告分两次收取的诚意金9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定金,应双倍返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收受订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见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双方当事人须明确约定,并写明“定金”字样,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书面合同,而且即便双方存在书面合同,但原告几次开庭均未提及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收取的90000元诚意金不应认定为定金,被告应如数退还即可,原告向青岛宝乐迪量贩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顾问费50000元,系原告为履行支付的实际费用,系原告为履约支付的实际费用,属于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邢刚诚意金和赔偿损失共计1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邢刚负担1858元,由被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