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锦双、罗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锦双,罗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295号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植林,该公司职员。被告:陈锦双,男,汉族。被告:罗虹(曾用名罗贱娇),女,汉族。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公司)与被告陈锦双、罗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双、罗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77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下简称“该商品房”),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为人民币543855元。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首期款143855元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2016年3月14日)支付;剩余房款400000元须于2016年4月15日前(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房价款的,根据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书》第四条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了33855元房价款,但至今仍有510000元房价款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锦双、罗虹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补充协议书等,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543855元,被告必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43855元,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银行按揭款项)给原告;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90日,被告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支付购房款10000元,同年3月14日支付23855元,共计支付购房款33855元,余款510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补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购房款33855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按总房价款2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543855元×20%=108771元,扣减原告解除合同应返还被告购房款33855元,被告实欠原告749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锦双、罗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附录及补充协议书);二、被告陈锦双、罗虹(曾用名罗贱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4916元给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陈锦双、罗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植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