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贺建国诉被告刘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国,刘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46号原告:贺建国,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圣,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章,男,195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贺建国诉被告刘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圣、被告刘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额至166288.7元。2、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FL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涞水县其中口村口处驶入108国道时,被告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由东向西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涞公交认字(2016)第5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无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无行驶证,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愿判如所请。被告刘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保险,也没有任何手续,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贺建国驾驶冀FL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涞水县其中口村口处驶入108国道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刘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建国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章负次要责任。原告贺建国受伤后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贺建国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章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贺建国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贺建国受伤并致残,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建国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章负次要责任,被告刘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交强险内的损失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6张,经本院审核,外购药物因无医嘱证明,故对其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经核算,对医疗费142617.52元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支付陪护费242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1张,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贺志刚进行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月收入情况,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参照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实际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617.52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4403元(2420元+3500元/月÷30天×17天)、伤残赔偿金104608(2615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贺建国的各项损失共计258528.52元,由被告刘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按30%比例赔偿41558.56元[(258528.52元-12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章赔偿原告贺建国各项损失16155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贺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计1813元(原告预交1350元),由原告贺建国负担52元,由被告刘章负担1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贺首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