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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肖连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肖连杰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连杰,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连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肖连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定兴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60000元或按照重新鉴定价格计算赔偿款。3、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树木损失。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现场照片和我公司勘察,可以确定受损车辆大部分零部件损坏,其损失程度明显构不成更换,通过简单的修复就可以恢复原状。对于树木损失,属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约定,不能对抗保险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我公司只赔偿第三者的实际损失而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约定损失。请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连杰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法院委托鉴定的车损价格过高,要求赔偿答辩人车辆损失60000元或按照重新鉴定价格计算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树木损失3000元,是由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几经从中调解,答辩人与树木所有人赵志泉才达成一致,由交警部门见证为双方出具经济赔偿凭证。这是答辩人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肖连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人保定兴支公司赔偿肖连杰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定兴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连杰为其所有的冀F×××××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定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辆损失险(228528元)及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2016年8月3日,肖连杰所雇佣司机肖正国驾驶该车辆在定兴县××镇小牛村西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驾驶不慎,车辆翻入路西沟中,造成车辆受损、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连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肖连杰赔偿树木所有人赵志泉损失3000元、花费拖车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连杰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81097元,为此花费鉴定费6000元。保险公司在其承诺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肖正国驾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二份、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赔偿凭证、肖正国证明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肖连杰为其所有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全额赔偿,故肖连杰请求人保定兴支公司给付相应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肖连杰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过高,且不应承担鉴定费,人保定兴支公司未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肖连杰各项损失具体为,车辆损失81097元,鉴定费6000元、拖车费3000元、树木赔偿费3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肖连杰树木赔偿理赔金3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肖连杰车辆损失费81097元、公估费6000元、拖车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肖连杰各项保险理赔金共计93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依据的该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该评估结论并未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虽在上诉状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请求,但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申请。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肖连杰赔偿的路边树木损失,在其投保的责任险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依法赔付。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靖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