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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贞丰县民香建材销售部与梁德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贞丰县民香建材销售部,梁德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722号原告:贞丰县民香建材销售部,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经营者赵民香,女,湖南省衡阳市人,现住贞丰县。被告:梁德洪,男,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贞丰县。原告贞丰县民香建材销售部与被告梁德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贞丰县民香建材销售部经营者赵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贞丰县民香建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761元、支付违约金1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梁德洪在原告经营的扬子地板和王力安全门购买扬子地板7261元、王力安全门1200元、套装门800元、防火门4000元,计13261元,用于装修“凡人酒吧”。当日支付防火门价款500元,同年6月15日付扬子地板3000元,尚欠9761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梁德洪于10月2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0日还款,如不还清欠款每天加收100元违约金,其中50%为资金占用费、50%为产品正常销售盈利。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履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德洪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欠条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德洪于2016年4月向原告购买扬子地板、王力安全门等。购买后支付部分价款,经结算欠货款9761元。被告梁德洪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扬子地板和王力安全门共计货款9761元,限2016年11月10日内付清,如未还清,按每天加收100元违约金,其中50%为资金占用费、50%为产品正常盈利。”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德洪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梁德洪向原告购买地板、安全门,原告交付货物给二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双方经协商后对所欠货款的给付期限、违约金达成一致并写下欠条,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给付货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德洪支付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在诉讼中被告梁德洪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权利,该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19日,原告主张的是147日,实际为160日,系其对诉权的处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德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贞丰县民香建材销售部货款9761元、违约金14700元,合计2446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被告梁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