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永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2013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2015年8月24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马永广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被告人马永广一直在逃,未收监执行;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肖青松,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广及其辩护人肖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马永广与景某(已判刑)共谋,经马某1(已判刑)介绍,通过唐某(已判刑)经营的沂源宏邦公司、富祥公司向北京顺通世嘉国际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税款606250.26元,未成功申请出口退税。2012年1月至4月,被告人马永广与景某(已判刑)共谋,经马某1(已判刑)介绍,通过唐某(已判刑)经营的沂源宏邦公司、富祥公司向青岛赛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税款1566076.14元,已申请出口退税。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景某、马某1、马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永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永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马永广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广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永广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小于同案人景某。2、被告人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未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对犯罪所得的非法收益,积极全部退赃退赔,及时挽回国家损失,可以依据法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真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的发票是真实的,只是虚开而非伪造发票,也组织了货源,存在一定真实交易,为国家赚取外汇,危害程度较小。6、被告人家庭极其困难,但仍积极退赔了40万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马永广与景某(已判刑)共谋,经马某1(已判刑)介绍,通过唐某(已判刑)经营的沂源宏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沂源富祥工贸有限公司向顺通世嘉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税款606250.26元,未成功申请出口退税。2012年1月至4月,被告人马永广与景某(已判刑)共谋,经马某1(已判刑)介绍,通过唐某(已判刑)经营的宏邦公司、富祥公司向青岛赛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税款1566076.14元,已申请出口退税。案发后,景某退赔税款70万元,其中含被告人马永广的4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顺通公司、赛久公司的工商、税务等登记资料,证实两公司的基本情况。(2)宏邦公司开具给顺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2份、开具给赛久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9份,富祥公司开具给顺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5份、开具给赛久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照片复印件68份,发票汇总表,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税款情况。(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关于回复顺通世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办理退税情况的函》、沂源县公安局向北京国家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的协查函及发票明细表,证实截至目前,宏邦公司、富祥公司开具给顺通公司的37份发票未办理退税。(4)青岛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赛久公司2012年与富祥公司、宏邦公司共7笔业务,其中与富祥公司5笔,与宏邦公司2笔,办理了退税,申报日期2012年1月至3月,退税额分别是177540.12、197831.66、198726.86、248138.11、211018.5、248257.47、192441.53,上述七笔退税款已退到赛久公司人民币账户内。(5)自顺通公司提取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产品购销合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合同价款情况,顺通公司向宏邦公司、富祥公司汇款情况。(6)自赛久公司提取的出口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报关单复印件,证实赛久公司与宏邦公司、富祥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价款情况。(7)银行汇款申请书,证实2013年5月20日,陈某向景某汇款5万元。(8)自中国农业银行沂源县支行提取的景某银行开户资料,证实账号62×××77系2013年1月9日开户,户名景某。(9)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各1份(卷二P3-4)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马永广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马永广系被抓获归案。(10)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举报信,证实景某在举报马永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菏泽市司法局的证明,证实2013年8月29日马永广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份,载明2015年8月24日罪犯马永广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撤销(2013)菏少刑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马永广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马永广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4日下达(2015)菏刑执字124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3)菏少刑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中罪犯马永广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马永广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裁定下达后,司法行政部门积极查找马永广,但马永广一直在逃,没有收监执行。(12)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2016年4月2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0月至12月,唐某经马某1介绍,由沂源宏邦公司、富祥公司向北京顺通世嘉国际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税款606250.26元;2012年1月至4月,唐某经马某1介绍,由沂源宏邦公司、富祥公司向北京顺通世嘉国际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税款1566076.14元,已申请出口退税。以上两起系景某和马永广共同参与。(13)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包头文汇制衣公司已经注销,相关人员未找到。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顺通公司业务员)证实:我通过同事介绍认识了景某,2011年下半年,景某找我们公司给他代理出口服装,他是以沂源富祥公司、宏邦公司名义签署的代理出口协议,谈好了代理费用;我们代理富祥公司三批货物,代理宏邦公司一批货物,出口货物总值300万左右;后来景某又以包头市文惠制衣厂的名义从我们公司代理出口三批货物,价值二、三百万;外汇到账后,按景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扣除代理费用把款直接打到富祥公司、宏邦公司、包头文惠公司账户;我们到国税局申报了退税手续,北京对出口服装的退税控制很严,到现在退税没有办理下来。(2)证人刘某证实:他与景某是朋友关系,介绍景某与陈某认识,他们自己谈的代理出口事宜。(3)证人陈某(赛久公司法人代表、经理)证实:2011年夏天,我战友刘某带景某来找我,说有出口业务,让他挂靠在我公司当业务员,我同意;2012年,景某从网上给我们公司发来代理出口协议,我让吴某具体办理;以我公司的名义跟国外签署出口合同,报送单我们公司寄给景某,景某在北京报完关后把报关单寄给我们公司,最后国外把外汇打到我们公司账户,我们根据协议结算完外汇、退税款,扣除代理费用后,得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然后景某跟吴某联系,以我们公司的名义跟沂源公司签署货物购销协议,沂源公司根据购销协议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我们公司,我们公司根据发票上的价税合计把款打到沂源公司账户,我们公司收到发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国税部门办理退税,退税款转到我们公司账户;共给景某做了三四笔业务,交易量1000万左右,我赚了十几万代理费,到2013年4、5月,我跟景某的业务才结算清;景某说考察了沂源这两家企业,我轻信了他,接受了沂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证人吴某(赛久公司出纳员、操作员)证实:沂源公司的名称是富祥公司、宏邦公司,景某给了90余张发票,出口物品是防寒服或男式风衣等,是老板让我干的,我一直以为是真实业务;证实的其他内容与陈某一致。(5)证人马某2(曾用名马岗)证实:2009年左右,马永广说要做贸易业务,因曾在老家定陶县砍了人,身份证不能用,让我帮忙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两张银行卡给他用,我办出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两张卡,交给了马永广。这两张卡开通了网银,马永广不会用,网银一直由我管理使用。马永广经常给我打电话,说有货款打到我银行卡里,让我查收,或者把钱转给别人。2013年5月份左右,马某1出事后,马永广才告诉我他通过马某1从沂源县虚开了发票,然后通过景某提供给了北京顺通世嘉和青岛赛久贸易公司骗税。马永广说砍人的事要判处缓刑,不能再出事,让我帮他处理好,告诉景某把事担起来,已经找好人,让我带景某、周长垒到沂源投案,办理取保候审。我就出面把马永广的话告诉了景某和周长垒。周长垒提出一块把景某的事承担了,说景某是周长垒公司的员工,景某同意,我就带二人到沂源县投案,结果被识破,景某被拘留。(6)证人牛某(景某之妻)证实:虚开发票偷税的事是马永广、马某2和景某合伙干的,景某替马永广、马某2顶罪,马永广、马某2承诺给景某操作缓刑,但没实现,我找马某2要钱,也没有退给我,景某才提出上诉。退赔的70万税款,马永广出了40万。(7)证人唐某证实:2012年,经马某1介绍宏邦公司给赛久公司虚开了发票,宏邦公司、富祥公司给顺通公司及富祥公司给赛久公司虚开的发票是曹某还是马某1联系的,我记不清了;宏邦公司开具给顺通公司发票12份,价税合1345490.6元,税款195498.64元,开具给赛久公司发票29份,价税合计3222611.15元,税款468242.58元;富祥公司开具给顺通公司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26937.78元,税款410751.62元,开具给赛久公司68份,价税合计7555678.32元,税款1097833.56元。(8)证人景某证实:2010年,马永广、马某2找我谈找外贸公司出口来退税的事,当时我知道骗税是违法的,2011年年底到2012年年初,二人又让我帮忙与进出口贸易公司联系,把他们的货物运出去,挣钱后分给我利润,我联系了北京顺通世嘉和青岛赛久贸易公司。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马永广说能从山东购买,按价税合计7.5%支付买票费用。马永广提供沂源宏邦、富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给我,我再给北京顺通世嘉公司李某,青岛赛久公司陈某,报关、通关、退税等都是马永广、马某2具体操作。北京的税款一直没有退出来,青岛的税款开始转给唐某公司,马永广拿到了这些钱,最后一笔5万元退税款,我让青岛赛久公司打到了我农业银行卡里。2012年上半年,北京国税协查退税时,马永广带我认识马某1,才知道发票是马某1从唐某手里开出来的。对发票汇总表辨认无异议。2013年5月,投案之前,找过马永广、马某2,马某2说马永广被判处缓刑,只要到案肯定出不来了,让我把责任担起来,不要供述马永广和马某2,他们找关系让我判缓刑。后来,马某2又找了我和周长垒,让我把事推到周长垒身上,结果周长垒如实供述了。(9)证人马某1证实:向北京顺通世嘉、青岛赛久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是马永广、景某找我干的。马永广、景某找我联系对外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工厂,我就让曹某联系了唐某,因为邮寄发票,后来我直接联系唐某。马永广和景某把开票信息给我,我联系唐某,帮他们转款走账,唐某把发票给我,我再通知马永广、景某到我店里拿。唐某按照价税合计6.5%的标准收开票费,我按0.2%挣点开票费用。后来,景某告诉我不再给北京顺通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开票,又把青岛赛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发给我,我就联系唐某给青岛赛久公司开票。我与曹某合伙联系向顺通公司虚开发票,挣得开票费也给她了。并对发票汇总表辨认无异议。出事后马永广、景某找过我,说由景某一人承担,我就按他们说的向公安机关做了供述。(10)证人曹某证实:我没和马某1合伙给顺通公司开票,马某1一和唐某接触上就不和我联系了。3、沂源县正泰税务师事务所报告书(沂正税鉴字[2013]第66号)1份。证实宏邦公司、富祥公司给顺通公司、赛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李某辨认出马永广就是与景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永广供认其伙同景某联系马某1从唐某的沂源宏邦公司和富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北京顺通世嘉贸易公司和青岛赛久贸易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的过程,及案发后其与景某、马某1等人串供的过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广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永广在刑法执行期间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永广与景某均分工明确、积极参与犯罪,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马永广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小于同案人景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永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永广退赔了部分税收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永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永广与景建新的剩余非法所得86607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宜山审 判 员 李晓慧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