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刘桂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6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110号。负责人王江辉,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春荣,男,系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被告刘桂军,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瑞金支行)与被告刘桂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瑞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瑞金支行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刘桂军(其信用卡卡号为62×××93,账单日为每月26日)为解决房屋装修及建材购买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金额20万元获批。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桂军刷卡签购确认,其分期金额20万元由原告一次性转入了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60×××32内。上述款分36期归还。但被告刘桂军未正常履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6日,累计逾期超过7期,欠逾期本金93740.43元、利息7732.85元、罚息18626.75元、应还未到期款33330元。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2.被告刘桂军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分期本金12707.43元及利息7732.85元、罚息18626.75元,合计153430.03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3.被告刘桂军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刘桂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合规用卡承诺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银行卡专向分期交易商户划款审批单(留底联)、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银行联)、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第三联)、客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取得信用卡专向分期2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桂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刘桂军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1日,被告刘桂军(其信用卡卡号为62×××93,账单日为每月26日)为解决房屋装修及建材购买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金额20万元获批。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桂军刷卡签购确认,其分期金额20万元由原告一次性转入了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60×××32内。上述款分36期归还,首期应还额5575元,手续费26000元,每期应还款5555元,账单日为每月26日。截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刘桂军累计欠逾期本金121515.43元、利息16480.62元、罚息18626.75元、应还未到期款55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被告刘桂军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桂军在信用卡分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桂军归还信用卡分期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军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信用卡消费分期本金121515.43元、利息16480.62元、罚息18626.75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刘桂军应提前归还未到期的信用卡消费分期本金5555元及该款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等;三、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被告刘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诉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被告刘桂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368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审 判 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