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淑芳与郭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芳,郭守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316号原告:刘淑芳,女,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郭守波,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刘淑芳与被告郭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守波偿还欠款3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郭守波承建工地时,购进原告刘淑芳一批多层板,尚欠货款3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郭守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守波承包西街的一个工地时,于2015年5月8日购进原告刘淑芳的模板60张,每张55元,共计33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模板款叁仟叁佰元整西街工地郭守波2015.5.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被告郭守波欠原告刘淑芳货款3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守波久拖不还欠当,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郭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淑芳货款3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