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史文才与刘宝成、边广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才,刘宝成,边广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509号原告:史文才,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刘宝成,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边广有,男,1961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史文才与被告刘宝成、边广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成、边广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赵加彬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为担保人。2016年赵加彬通过二被告给付了1500元利息(按十个月计算)。因联系不上赵加彬,现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宝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广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赵加彬在原告史文才处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宝成、边广有为担保人。2016年赵加彬通过被告刘宝成、边广有给付了1500元利息(按十个月计算)。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刘宝成、边广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宝成、边广有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赵加彬借史文才款项,刘宝成、边广有为担保人,现赵加彬未履行还款义务,史文才可以要求刘宝成、边广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5年4月20日赵加彬为其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载明月利息一分五厘,刘宝成、边广有为担保人,刘宝成、边广有对该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刘宝成、边广有与史文才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史文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宝成、边广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赵加彬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成、边广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史文才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刘宝成、边广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宝成、边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张志琼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金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