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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行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谢金甫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07行初310号原告谢金甫,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贤宾路3号。负责人李艳阳,政治委员。委托代理人江山,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符涛,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原告谢金甫要求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金甫,被告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江山、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甫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对南宁市机动车检测站内出现违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执法的申请》,申请被告:1.请求检查并取缔竹溪机动车检测站(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服务场所内开设的接受机动车所有人(公民)申请核发机动车年检检验合格标志的办证大厅和服务柜台;2.请求排查南宁市范围内所有机动车检测机构服务场所内是否设有不符合《机动车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而接受机动车所有人(公民)申请核发机动车年检检验合格标志的办证大厅和服务柜台,如果有请求取缔之。2016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其答复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调查情况。竹溪机动车检测站为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许可中,有代理申请机动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之项目,因此,该公司从事该项事务是合法的。但调查中发现,该公司在办理业务时,未向顾客说明系受顾客委托进行代办,还是受交管部门委托接受顾客申请,以致造成顾客误会。二、事件处理情况。我支队发现这一情况后,已向该公司进行了说明,并要求其进行改正。但因该接受委托行为属该公司的商业经营范围,并非机动车安全检测工作,因此,我支队无权对其行为进行行政强制干预。如该公司行为已侵犯你合法权益,请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原告谢金甫诉称,原告认为被告的拒绝理由不成立,应该依法履行职责。一、”南宁市竹溪机动车检测站”即被告所称”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内办证大厅事实上历年来都在完整实施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全部行政许可业务,机动车所有人在其送检车辆通过检测线检测获得由”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后,即可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规定的申请凭证到它的办证大厅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而无需到其它地方办理该申请业务,由该办证大厅工作人员独立审核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并在电脑上直接录入申请人申请信息,最后由其在申请人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盖章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这个过程中,这些工作人员不会与申请人商谈关于委托代理申请事宜,也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其它机动车检查站也是如此,这个办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流程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2015年也是在该站完成桂A×××××车辆全部年检手续,原告完成2015年年检后的行驶证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其行驶证副证上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加盖的2015检验条形印章上清楚显示有”竹溪”二字,这也由一个个案佐证了上述”众所周知”的事实。这证明”南宁市竹溪机动车检测站”办证大厅内有人常年实施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许可行为。在(2016)桂0107行初176号行政诉讼案中被告辩称”南宁市竹溪机动车检测站”的真实名字叫”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属于独立法人机构,依法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经营活动,既非车管所,也非车管所下属单位,亦无权替代被告核发”年检合格标志”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法律关系。(2016)桂0107行初176号《行政裁定书》也认定”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下属单位。依据《行政许可法》第22条、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有权行使行政许可的只有有权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其它行政机关和受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9条的规定,有权并承担责任的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之机构只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机动车行驶证》是法定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有权在上面标注信息的也只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在南宁市只有被告一家。”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无权替代被申请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告在(2016)桂0107行初176号行政诉讼案的答辩意见中也申明了这一点,(2016)桂0107行初176号行政诉讼裁定书也认定了这一点。因此,原告有理由确信”南宁市竹溪机动车检测站”有人常年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只能由被告行使的行政许可权。二、被告的《关于对南宁市机动车检测站违法从事行政许可的调查答复》拒绝取缔非有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许可非法行为的柜台,答复理由是:”经调查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经营许可中有代理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之项目,其行为合法”,该答复理由显然与实事不符。”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人依据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代理机动车所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确实是合法的,依据民法相关规定属于民事关系范围,但有个条件是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委托人与”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作为被委托人之间应该形成委托合意,达成委托协议,否则为无权代理。包括原告在内的机动车所有人基本都没有委托”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代理的意思表达,没有委托协议,而是把与”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同地点的”南宁市竹溪机动车检测站”受理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核发业务的柜台当成是被告的服务柜台而提出申请的,所以委托代理中介服务一说不成立,是错误的。被告在(2016)桂0107行初176号行政诉讼案的答辩意见中申明该机动车检测站与其无关,(2016)桂0107行初176号行政诉讼裁定书也认定了这一点,所以”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同地点的”南宁市竹溪机动车检测站”受理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核发业务的柜台是非法的,需要取缔。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查处并制止非法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许可行为的违法行为,取缔对应非法机构。因此原告要求:1.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履行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请求对南宁市机动车检测站内出现违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执法的申请》申请中的申请请求;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请求对南宁市机动车检测站内出现违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执法的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2.《关于对南宁市机动车检测站违法从事行政许可的调查答复》,证明被告拒绝履行监督查处法定职责;3.原告完成2015年机动车年检后的行驶证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证明”南宁市竹溪机动车检测站”有人实施行政许可行为;4.(2016)桂0107行初17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南宁市竹溪机动车检测站”有人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是被告所为。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一、案件事实:2016年7月26日,原告谢金甫向被告提出《关于请求对南宁市机动车检测站内出现违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执法的申请》,因被告无法定权力受理原告之申请,遂于8月8日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见证据1)。二、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一)被告不是治安案件的管理部门。原告的申请中向被告反映的问题为:竹溪机动车检测站”涉嫌正在假冒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许可”、”涉嫌扰乱公共管理秩序”。从此可见,原告是认为竹溪机动车检测站的行为一是假冒国家工作人员名义招摇撞骗,二是扰乱公共管理秩序。基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从上述法条可知,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而被告是南宁市公安局内设的执法勤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侦查、社会治安管理、消防监督、人口户籍和出入境管理等等《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所拥有的其他职权,被告并不拥有。因此,被告不是公安机关。(二)被告不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部门,且对其管理权是有法定局限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此可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能够行使的管理权,则仅限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情形,而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所有工作。(三)原告反映的问题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经被告了解,竹溪机动车检测站实为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所设置的检测站,亦即该公司自身的营业场所,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代办机动车年审项目。该公司在办理此项业务时,没有发现证据表明该公司或其员工自称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或者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又或者是代表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或者车管所在行使行政权力。因此,无法证实该公司及其员工存在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之事实。但了解中也发现,该公司员工在办理代办业务时,未向顾客进行详细告知代办内容,导致顾客对其工作性质不够了解。由此可见,该检测站涉嫌侵犯的是顾客对所提供服务的知情权,而无证据证明存在故意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之行为。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所反映的竹溪机动车检测站之问题,是其在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中存在告知不全的问题,而非故意欺骗消费者,或者违反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的业务问题。因此,原告反映的问题,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去维护其知情权,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其该问题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的管理,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是合法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不受理原告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亦依法书面一次性进行了告知,被告之行为是合法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错误诉求。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据有:1.对原告申请管理竹溪检测站的答复,证明被告已就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2.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No.91450100782122108K(1-1)号,证明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从事的经营范围有代办机动车年审业务。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相关的答复,但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监督机动车检测站的法定职责,也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职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竹溪检测站内有人实施行政许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行政裁定书并没有认定在该检测站有人实施行政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金甫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请求对南宁市机动车检测站内出现违规违法从事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执法的申请》,其申请内容如前所述。2016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关于对南宁市机动车检测站违法从事行政许可的调查答复》,其内容亦如前所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作为南宁市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其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检查并取缔南宁市中津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服务场所内开设的接受机动车所有人(公民)申请核发机动车年检检验合格标志的办证大厅和服务柜台;排查和取缔南宁市范围内所有机动车检测机构服务场所内不符合《机动车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而接受机动车所有人(公民)申请核发机动车年检检验合格标志的办证大厅和服务柜台。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职责的内容系要求被告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涉嫌超资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查处,但本案被告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其并不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被告并无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办证大厅和服务柜台是否存在超出资质进行行政许可并对其进行取缔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能行使的职责仅限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事项时对其进行处罚,而本案中并未出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而被告不进行查处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事项并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金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金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珠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佳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