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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隆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亨力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隆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亨力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亚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546号原告:天津隆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095118-7),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小街村京山铁路东天福陵园西侧化轻仓库南。法定代表人:谢小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亨力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597978X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南孙庄村东安驾校内。法定代表人:张亚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生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隆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下简称隆鹰公司)与被告天津亨力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力亚美公司)、张亚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博以及被告亨力亚美公司、张亚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34199.9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以43343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隆鹰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64212.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以36421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隆鹰公司与亨力亚美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隆鹰公司向亨力亚美公司出售装饰涂料,双方滚动结算货款。2016年7月12日,经对账,双方共同书面确认截至2016年7月1日亨力亚美公司拖欠隆鹰公司货款433439.9元。2016年7月27日,隆鹰公司再次供货760元。此后,隆鹰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亨力亚美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另外,亨力亚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张亚生,亨力亚美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但张亚生未缴足出资,二被告的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张亚生应对亨力亚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隆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亨力亚美公司辩称,双方曾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未签署过对账单,经过庭下核实,认可隆鹰公司送货金额为335300元,已支付货款225400元,扣除退货69770元后,尚欠货款40130元。对于隆鹰公司其他主张均不予认可,请求判决予以驳回。张亚生辩称,隆鹰公司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亨力亚美公司该期间由数个股东出资设立,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亨力亚美公司股东已实缴的出资超出隆鹰公司主张的货款,不应认定公司无法清偿,其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亨力亚美公司拖欠隆鹰公司的货款金额。隆鹰公司起诉时主张亨力亚美公司尚欠货款434199.9元,并提交2016年7月12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亨力亚美公司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尚欠货款433439.9元;送货单1份,拟证明隆鹰公司在双方签署对账单后又送货760元。亨力亚美公司对隆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认可实际收到了该批货物;对2016年7月12日对账单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该对账单中加盖的“天津亨力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比对样本为在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备案的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经营范围中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情况”中加盖的印章和“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经鉴定,2016年7月12日对账单中加盖的亨力亚美公司印章与样本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亨力亚美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此后,隆鹰公司提交送货单59张及相应的送货、退货、收款明细表,亨力亚美公司亦提交入库单12张、任务单(退货单)2张及相应的进货、退货明细。经双方核对,双方对已付货款225400元、退货69770元确认一致,有争议的是送货金额。隆鹰公司依据其提交的送货单主张送货金额为659382.8元,亨力亚美公司对送货单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业务往来并未签署过送货单,而是以其提供的入库单进行结算,入库单显示的送货金额为334540元,加上2016年7月27日送货760元,送货总金额为335300元。隆鹰公司认为入库单系亨力亚美公司单方出具,对其不予认可。最终,隆鹰公司确认送货金额659382.8元,扣除已付货款、退货后,亨力亚美公司尚欠货款364212.8元;亨力亚美公司确认送货金额335300元,扣除已付货款、退货后,尚欠货款40130元。隆鹰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12日对账单的购货单位处除加盖亨力亚美公司的印章以外,还有金文双的签字,其提交的送货单送货单位经手人为“林”或者“林初豹”,收货单位经手人为金文双、陈兵、赵忠鹏、刘矢成、姚征,其中金文双签字的收货金额为391844元、陈兵签字的收货金额为179768.2元、赵忠鹏签字的收货金额为82314.1元、姚征签字的收货金额为2073.5元、刘矢成签字的收货金额为532元。亨力亚美公司称金文双、陈兵曾是其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金文双于2016年春节后离职,陈兵于2016年下半年离职,亨力亚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离职手续。确认亨力亚美公司的欠款金额,应当结合双方的证据、陈述综合分析各自主张的合理性。亨力亚美公司对隆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并提交入库单予以反驳,但入库单仅有亨力亚美公司单方人员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相比较而言,隆鹰公司的送货单有送货单位经办人、收货单位经办人签字,亨力亚美公司亦认可林初豹代表隆鹰公司与其进行业务往来,金文双、陈兵是其公司员工,此二人签收的货款金额占隆鹰公司的主要部分,隆鹰公司的送货单比亨力亚美公司的入库单更具证明力。再者,金文双签收货物后,在2016年7月12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亨力亚美公司欠款433439.9元,而依据隆鹰公司的送货、付款明细,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亨力亚美公司欠款433222.8元,扣除2015年10月19日货款1751元(送货单没有签字)、2015年10月30日货款1100元(没有送货单)后,亨力亚美公司欠款430371.8元,二者数额接近,故隆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金文双系代表亨力亚美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本院对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送货单均予采信,2015年10月19日的送货单因无签收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亨力亚美公司主张双方通过入库单进行往来,却未针对其认可的2016年7月27日收货760元提供相应入库单,在双方进行多笔业务往来且存在货款支付的情况下,亨力亚美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亦未进行过书面对账缺乏合理性,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隆鹰公司主张张亚生对亨力亚美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为此提交亨力亚美公司在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备案的企业档案一份(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情况表),拟证明亨力亚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亚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足额缴纳出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2016年5月26日对账单1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亚生使用其个人资金支付货款,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我是隆鹰公司的业务员,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隆鹰公司提交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收款人账号是我的账户,隆鹰公司有时委托业务员负责收款,业务员收款后再将货款打入公司账户,在此情况下,亨力公司的老板将账号提供给我公司领导,我公司领导又将该账号告诉了我,叫我代隆鹰公司收取亨力公司的货款。”二被告对隆鹰公司提交的企业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张亚生认可该笔款项是偿还亨力亚美公司欠付隆鹰公司的货款,对2016年5月26日对账单不予认可,亨力亚美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隆鹰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对企业档案、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5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的送货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与隆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基本一致,张亚生支付货款的日期、金额亦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对应,该对账单与实际业务往来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虽然与隆鹰公司有利害关系,但其所述代收货款的事实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张亚生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证人证言具备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隆鹰公司自2015年11月4日开始向亨力亚美公司供应装饰涂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隆鹰公司每次送货时出具送货单,林初豹在送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金文双、陈兵、赵忠鹏、刘矢成、姚征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在业务往来期间,禹慧珍代亨力亚美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隆鹰公司支付货款125400元,张亚生(账户:62×××77)代亨力亚美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隆鹰公司业务员王某(账户:62×××68)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7月12日,隆鹰公司出具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的对账单,载明亨力亚美公司尚欠货款433439.9元,隆鹰公司的员工金文双于2016年7月19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亨力亚美公司的印章。此后,隆鹰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供货760元,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5日从亨力亚美公司处收回退货69770元。剩余货款,亨力亚美公司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经与送货单比对,隆鹰公司确认亨力亚美公司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尚欠货款433222.8元,加2016年7月27日发生货款760元,再扣除退货69770元,亨力亚美公司尚欠货款364212.8元。另查明,亨力亚美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张亚生,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出资时间由2008年6月23日变更为2066年1月1日。庭审中,张亚生未提供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亨力亚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本院认为,隆鹰公司与亨力亚美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隆鹰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亨力亚美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就剩余货款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责任。关于亨力亚美公司辩称涉诉对账单上其公司印章虚假以及金文双已离职的意见,亨力亚美公司未举证证明金文双的离职时间,且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亦有金文双签字,其送货单与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对账单上的印章经鉴定与亨力亚美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不排除亨力亚美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亨力亚美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不具备证明力,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隆鹰公司主张亨力亚美公司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欠款433222.8元低于对账单确认的数额,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亨力亚美公司实际收到2015年10月19日和2015年10月30日的货物,应当在隆鹰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基础上扣除该两笔货款2851元,亨力亚美公司实际欠付货款361361.8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隆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和计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亚生是否对亨力亚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之所以对一人有限公司作特别规定,是因为一人有限公司缺乏公司内部治理机构间的制衡,更易导致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的形成时间无论先后,债权人利益所面临的潜在风险是相同的,故张亚生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张亚生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张亚生应对亨力亚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亨力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隆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1361.8元;二、被告天津亨力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隆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张亚生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天津隆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天津亨力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80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天津隆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525元后减半收取3381元,由被告天津亨力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60元,由原告天津隆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