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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章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章贵,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章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章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章贵接到伍某某的电话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民生路凉都体育馆处,贩卖人民币3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31克)给伍某某后当即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1时10余分,伍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刘章贵,称要购买200.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凉都体育馆内交易。22时许,刘章贵到达上述约定地点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搜缴其之前贩毒所得赃款即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章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陈述,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章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章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因根本无毒品的存在和交易行为。被告人刘章贵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二次贩卖毒品不成立的观点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章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章贵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章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二、毒品海洛因0.31克及作案用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 鸿人民陪审员 邓 蕾人民陪审员 刘仕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宏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