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高福龙与杨占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高福龙,杨占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23民初781号原告:高福龙,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被告:杨占英,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住天祝县。原告高福龙与被告杨占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高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54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务工结束后,被告只给了700元的路费,对工资被告只出具了一份欠条,当时答应于2016年12月14日将工资全部付清,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540元,交通费等2000元,共计11540元。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明确,在向天祝县公安局天堂派出所核查,按照原告高福龙提供的被告地址,在某某镇某某村并无杨占英此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福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辉人民陪审员 胡 玉人民陪审员 张安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