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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财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东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川1028财保9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东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8财保97号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94205。法定代表人:罗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四川省东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号1栋3单元22层2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17334N。法定代表人:余广经,董事长。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东旭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隆昌县跃进街356号价值,30,000,000.00元的商品房予以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四川省东旭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隆昌县跃进街356号的商品房予以查封,金额以30,000,000.00元为限。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四川省隆昌县金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曾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