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上海士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上海士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康桥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张国良,上海士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康桥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张国良,上海士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康桥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张国良,上海士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康桥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3民初1037号申请人:张国良,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生,住庆云县被申请人:上海士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鸣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55号1810、1801-1807室第三人:深圳前海康桥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延生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担保人:庆云县万盛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庆云县商城大街北首法定代表人:范建兵申请人张国良诉被申请人上海士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前海康桥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处的托收账户40×××75内的资金4050000元。担保人庆云县万盛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庆云县东兴街北首西侧机车市场1-1号(房权证号:房权证鲁庆字第××号)房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国良的保全申请及担保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士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深圳前海康桥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处的托收账户40×××75内的资金4050000元。2、查封担保人庆云县万盛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财产,即其自有的位于庆云县东兴街北首西侧机车市场1-1号(房权证号:房权证鲁庆字第××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景溪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荣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