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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姬玉强与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玉强,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508号原告:姬玉强,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二道坡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江国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姬玉强诉被告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因购买机械设备资金不足,经公司合伙人黄明贵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遂将100000元现金交给黄明贵,黄明贵将该款交付给被告。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借到原告承兑资金100000元,月息2分,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江国兵签字确认。自2015年4月11日起,被告按月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后,便一直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冠茂公司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姬玉强经案外人黄明贵介绍与被告冠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国兵认识。同年3月,江国兵以冠茂公司需要购买机械设备资金不足为由,提出向姬玉强借款100000元,姬玉强表示同意。随后,姬玉强将100000元现金交给黄明贵,由黄明贵转交给冠茂公司。2015年3月11日,冠茂公司向姬玉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姬玉强承兑壹拾万元整,两张承兑票号(30100051/24919086,31600051/20640306),月息2分。”《收据》加盖了冠茂公司财务专用章,江国兵在《收据》上签字。对此,姬玉强当庭解释,冠茂公司为从中间赚取承兑汇票贴现的手续费,故而在收据中注明以承兑汇票方式借款,两份承兑汇票实际并不是其提供。此后,冠茂公司陆续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向姬玉强支付借款利息,姬玉强当庭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因冠茂公司未再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姬玉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冠茂公司向原告姬玉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冠茂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的事实。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依据前述规定,姬玉强要求冠茂公司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冠茂公司与姬玉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未超过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姬玉强诉请冠茂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冠茂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姬玉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十堰冠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党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将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