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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2016)湘0281民初3182号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和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和源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唐某某,龙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3182号原告:湖南和源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C栋1607房。法定代表人:伍明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醴陵市××镇××村××组。被告: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区××号。被告: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镇雷鸣××村。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和源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盛公司”)与被告唐某某、龙某某、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该案后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12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及被告唐某某、龙某某、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合伙事务经手人被告唐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二、三、四,约定原告提供矿山启动资金支持三被告在云南省腾冲县明光镇沙河村摇财地铅锌矿1、2、3、4号坑道进行铅锌矿开采,三被告则保证在2015年6月出矿原品位Pb+Zn≥6%。三被告在附件一上签字确认三被告及戴宗城的合伙关系。协议签订前,原告留存在三被告处的30万元双方通过协议转化为借款用于前期开支并约定符合条件时最终可以转化为定金,此外,依据协议原告又另行投入56万元资金。2015年7月6日、7月8日,原、被告双方同意将采样送往云南腾冲腾达测验室进行检测,经化验,出矿原矿品位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标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解除合同应当先行清算,三被告没有违约事实,合伙损失系由于原告先行违约导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经被告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合作协议》第二、三、四、六条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符合共同出资(一方现金、一方劳务)、共同管理、共享利润的合伙协议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由于原告既无法证实该检测机构具有相关检测资质,又无法证实被告方同意将该单位检测结果作为解除合同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由于三被告在庭审中对收取定金30万元及原告实际投资547451.3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30万元的性质认定由于双方约定的二次转换条件未成就,该30万元仍应认定为借款;证据4,经被告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补充协议多处均注明了原告付给被告“承包费”,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认定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该证据性质应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原告投资款为547451.32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确认的财务信息予以确认,但由于矿石开采日常即需要经常对开采样本进行检测化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证实除原告主张的检测外还存在其他的检测记录,故单一财务报账凭证不能证实被告方同意以该单位检测结果确定矿石品位,并以此决定合作是否继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部分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证人及原告均认可证人系由原告指派,受原告管理,薪酬由原告支付,证人与原告间确有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证言中不利于原告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中不利于被告的部分内容,单一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单一短信记录无法证实发件人、收件人,亦无法证实短信已经发送成功,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7,由于被告同样无法证实所涉两个检测机构具有相关检测资质,又无法证实原告同意将该单位作为检测机构并认可其检测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由于被告主张的推理过程过于依赖对原告动机的间接揣测而无直接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4、5、6,由于周文龙、周文强、刘军等证据相关人员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唐某某于2014年起开始发生铅锌矿购销往来,由唐某某向原告提供矿石。2014年6月16日,唐某某收取原告定金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此后双方多次购销款均已分别另行结清,定金30万元则一直留存于唐某某处。2015年,原告与被告唐某某、曾某某、龙某某及案外人戴宗城(或名代宗诚,真名不详)协商合作开发云南省腾冲县明光镇沙河村摇财地铅锌矿1、2、3、4号坑道。2015年5月12日,唐某某、曾某某、龙某某及戴宗城先行签订了《附件一》(作为原告与三被告及戴宗城之间《合作协议》的附件》),约定:唐某某、曾某某、龙某某及戴宗城之间为合伙关系(合作份额未确定),由唐某某作为股东代表人负责矿山开采等相关管理工作及股东内部事项。2015年5月18日,唐某某经手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唐某某等人一方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甲方负责矿山的开采、矿石运输、矿石选矿等过程管理,乙方提供矿石开采必需的启动资金,并负责甲方的财务管理,所有费用均需唐某某签字并经原告同意方可支付。《合作协议》第二条第7款约定“甲方负责矿山出矿原矿品位、出矿数量管理,必须保证出矿的原矿Pb+Zn≧6%,低于6%品位矿石不计入出矿数量,出矿品位需以甲、乙方均认可的选厂(或其他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所检测数据为依据”,第四条约定“双方合作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占60%,乙方占40%,其中甲方原有股东包含在甲方比例内”,第六条约定“开矿出来利润,前期不分配,先偿还乙方的启动资金,在全部偿还乙方资金后,以后利润按照合作协议的第四条分配”,第八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合作无法进行,甲方需以乙方前期所投入资金两倍数额赔偿,并承担无限责任,如因乙方资金原因导致合作无法进行,乙方所借给甲方的启动资金叁拾万元甲方不再退还”。原告与唐某某一并签订了《附件二、三、四》,分别约定了产量明细、开发生产费用明细、启动资金到位明细、考核明细等内容,其中《附件二》第一条约定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均计划开采数量为3000吨,计划开采矿石品位Pb+Zn≧6%,《附件三》注明“以上费用中所支付矿山前期拖欠工资12万元,按唐某某个人借支计算,与前期唐某某所借的30万元,共42万元,在产品出来后直接转为货款”。签订协议后,原告除已留存在原告处的30万元外,另行累计投入资金547451.32元,唐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开始采矿作业,原告方指派武海生参与矿山经营,负责矿山财务工作并直接管理原告所投入的资金,武海生由原告管理,薪酬由原告支付。同年7月,原告两次将矿石样品送至腾冲腾达测验室检测,经化验Pb+Zn含量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唐某某同行,但无证据显示唐某某同意以该机构检测结果作为是否解除合同的依据。2015年7月9日,原告代表人员武海生撤离矿区,此后原告未继续投入资金,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实际终止,截至双方合作终止时,矿山尚未盈利,双方未进行利润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系合伙协议关系及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的性质如何认定?二、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30万元性质如何认定?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合同双方以不同形式对合作事项进行投入,一方为资金,一方为管理等劳务成本,原告指派人员负责财务管理,被告负责生产管理,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前期利润用于抵偿前期投入,后期利润按比例分成的特殊利润分配规则。双方合作模式基本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本质特征,原、被告及案外人戴宗城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作协议》第八条之约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在合伙关系内部所约定的散伙(赔偿)条款,该条款所构成的债权关系(内部关系)效力优先级应低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外部关系),只有在原、被告确认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后方能触发原、被告之间的赔偿条款。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实质系散伙请求,故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30万元性质按约定将多次转换。初始30万元系作为铅锌矿购销款定金,但该定金一直未实际用于抵扣购销款。此后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前期甲方(唐某某一方)向乙方(原告)借支人民币叁拾万元在乙方提货时转为货款……”,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所借给甲方(唐某某一方)的启动资金叁拾万元甲方不再退还……”以及附件三注1“……与前期唐某某所借的30万元,共420000元,在产品出来后直接转为货款……”,可见合同双方已就唐某某前期收取30万元定金转为借款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并未实际供货,即所约定的二次转换条件未成就,故该30万元仍为借款,并未转换为货款。被告当庭认可该借款为三被告共同借款,《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也能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亦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三:合伙关系的违约责任部分:首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合同,实质系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时,应当先行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优先保护合伙关系之外债权人的利益,然后依据双方约定,并考虑散伙原因、双方过错等因素,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不主张清算,合伙资产无法查明。其次,原、被告对于品位、矿产约定不明,双方仅约定“低于6%品位矿石不计入出矿数量”和月均开采计划为3000吨,但并未明确约定月均开采数量低于3000吨时原、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张的检测机构所作结果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综上,原、被告双方由于未进行合伙清算,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合伙协议违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的违约责任部分:由于原、被告约定的二次转换条件未成就,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被告在《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借款失效条件,但原、被告未进行散伙清算,被告亦无证据证实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合作无法继续,故借款失效条件未成就,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的起诉应视作已完成了催告并已给予了合理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起诉戴宗城,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对于戴宗城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本案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和源盛公司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和源盛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龙某某、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和源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驳回原告湖南和源盛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原告和源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866元,由被告唐某某、龙某某、曾某某负担3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成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黄远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