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姚俊有与贺永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有,贺永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595号原告姚俊有,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被告贺永旺,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原告姚俊有诉被告贺永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永旺交出扣押原告羚羊牌×××号小车一辆,车辆报废价为5700元;2、赔偿使用两年车损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我在离石居住,租赁的是被告贺永旺的房子,当时我做中煤生意,被告也想做,要求我给他定一部分中煤,当时被告给了我35000元现金,我给他定了中煤,我把派车单给了被告,让被告自行去拉煤,派车单就相当于煤款。被告拉了一部分中煤后,不去结算,一拖就是几年。2013年11月23日在离石区二运公司附近,被告将我羚羊牌×××号小车扣去,2015年我又帮他去中阳结算,对方给打了条子,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双方中煤生意与我无关,被告答应结算后给我车,结果回来后依旧拒绝归还。车辆被扣押时已经行驶了26万7千公里,被被告扣押后又行驶了几万公里,现车辆报废价只有57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贺永旺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言两份,拟证明车辆信息及原告与被告买卖中煤生意无关。经审理查明,×××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姚俊有,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5年4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贺永旺未出庭应诉,也没有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原告称自己所有的×××号小轿车被被告贺永旺扣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无法认定车辆×××号小轿车被被告扣押,故其请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俊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健欣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