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317梁志坤与黄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坤,黄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17号原告:梁志坤,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黄中华,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梁志坤与被告黄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中华立即给付货款2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黄中华向我购买钢材,结算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我出具欠条,明确欠到货款34100元,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1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底前结清。后被告仅偿还1万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被告黄中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5年2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中华欠到货款341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欠条是证明欠款的凭证,明确记载欠款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万元,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中华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本案所欠货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被告黄中华应当还款。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中华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志坤货款2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0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黄春彬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