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良忠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忠,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997号原告:马良忠,男,回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木萨尔县。被告:丁某,女,回族,2000年6月16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萍,系原告丁晓琴之母,回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原告马良忠与丁晓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慧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忠、被告丁晓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00元(4000元×3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3日21时许,马良忠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大有镇广泉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马良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迎面驶来的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及乘坐摩托车的丁晓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马良忠驾驶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吉木萨尔县交警部门认定马良忠为主要责任,丁某为次要责任。被告丁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承担30%的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花费的车辆较多,不应当再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各一份,被告就其辩解未出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21时06分许,原告马良忠驾驶×××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大有镇广泉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原告马良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迎面驶来的被告丁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面乘坐丁晓琴)两轮摩托车相撞,丁某、丁晓琴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造成丁某、丁晓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良忠为主要责任,被告丁某为次要责任。被告马良忠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经吉木萨尔县城镇路杰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支出修理费3820元。另查明:被告丁某虽不满18周岁,但已独立生活,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被告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30%的责任比例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4000元,其与材料清单能够相互印证的金额为3820元,本院对能够印证的修理费382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原告未出示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系其车辆修理的合理的费用。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3820元。原告马良忠的合理损失3820元,应当由被告丁某承担1146元(382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良忠车辆损失费1146元;二、驳回原告马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