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阮干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干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9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干良,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1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1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干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阮干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阮干良先后四次在中山市沙某镇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9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阮干良驾驶助力车来到沙某镇泓晴苑22卡国珍健XX活馆内,转移被害人杨某的注意力后,趁机盗走杨某放在桌面上的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6年1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阮干良驾驶助力车来到沙溪镇康乐北路70号圆通快递公司内,谎称快递电脑需纸箱而支走被害人邹某1离开办公座位,趁机盗走邹某1放在办公桌上的OPPO牌R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30元)及联想手机1部(无法鉴定价格),后驾车逃离现场。三、2016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阮干良驾驶助力车来到沙某镇科凌电讯店铺内,谎称购买耳机线转移被害人谢某的注意,趁机盗走谢某放在桌面上的苹果iphone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30元),后逃离现场。四、2017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阮干良驾驶助力车来到沙某镇新利景酒店对面工厂内,假意向被害人詹某索要袋子,趁机盗走詹某放在桌上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存折、身份证等物),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阮干良位于沙溪镇象角新村街8号的住处缴获其作案时驾驶的助力车、所戴的安全头盔及所穿衣物。同年2月11日,被告人阮干良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三宗盗窃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缴获的助力车1辆、头盔1个、衣服1件、裤子1条发还阮干良。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干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邹某1、谢某、詹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沙某分局龙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缴获的物品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中山市沙溪镇物价检查所的沙价认字〔2017〕11号、12号、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邹某1、谢某提供的被盗手机购买凭证复印件,证人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阮干良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是否认定阮干良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认定自首的两个必要条件。本案中,阮干良属于主动到案无疑。虽然阮干良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第三宗盗窃的犯罪事实,但盗窃罪属于数额犯,而阮干良已交代的第三宗盗窃的犯罪数额已明显超过其尚未交代的第一、二、四宗盗窃的犯罪数额之和,故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阮干良具有自首情节。鉴于阮干良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第一、二、四宗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将在依据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予以体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干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阮干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阮干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阮干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干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阮干良退赔被害人杨贻香被盗手机折价款人民币930元;退赔被害人邹燕清被盗OPPO手机的折价款人民币2230元及被盗的联想手机1部(无法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谢嘉欣被盗手机折价款人民币6330元;退赔被害人詹从英被盗现金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林兆诗书 记 员 卜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