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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林志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生,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林志生无证驾驶嘉陵牌JH15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重庆育才职业教育中心出发沿省道207线往重庆市合川区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被告人林志生驾驶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省道207线43km+800m处,因忽视行车安全且未避让行人,将在此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1撞倒在地,造成车辆受损,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志生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林志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林志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志生与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袁某、李某2、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志生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勘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志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志生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志生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林志生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林志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刚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