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宗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3民初688号原告:李宗斌,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原告李宗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李宗斌诉称:2016年6月25日,原告驾驶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9国道858公里+300米处与韩鹏涛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鹏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雇主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额为5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争议处理机构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并有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公司与李宗斌签订的保险权益转让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李宗斌不接受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李宗斌不具有约束力。驳回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异议。另,本案属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崔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苗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