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执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某某某公司与王红宇、李文娟、高海荣、张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327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某公司。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关于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红宇、李文娟、高海荣、张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红宇、李文娟、高海荣、张治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红宇、李文娟、高海荣、张治国向陕西省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月利率11.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3420元、执行费508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红宇名下有房产,位于东沙银沙路东金阳小区林风苑11幢1-501号、11幢06号(房产证号0055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红宇名下所有的位于东沙银沙路东金阳小区林风苑11幢1-501号、11幢06号(房产证号00556**)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红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红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