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108覃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200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苏0206刑初694号刑事判决。覃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6日凌晨和18日凌晨,被告人覃乐至无锡市惠山区绿地世纪城小区和理想城市花园小区,采用爬水管、爬阳台、翻窗等手法入室盗窃,共窃得现金37100余元及金项链1条。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覃乐至无锡市惠山区绿地世纪城小区706号202室,窃得现金5000余元。2、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覃乐至无锡市惠山区绿地世纪城小区706号402室,因故未窃得财物。3、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覃乐至无锡市惠山区绿地世纪城小区859号102室,窃得现金100余元。4、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覃乐至无锡市惠山区理想城市花园小区604号402室,窃得金项链1条。5、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覃乐至无锡市惠山区理想城市花园小区648号302室,窃得现金32000余元。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王某、马某、贾某、薛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张某、任某、金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覃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25000元以上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覃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抓获,尚有10个月25天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完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覃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0个月2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覃乐退赔人民币37100元、金项链1条。上诉人覃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均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后作出;2、其身上有刀伤,又患肺结核病,没有攀爬能力;3、其家庭及其本人均有经济来源,其离异后独力抚养小孩,不可能实施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且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覃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覃乐被抓获后,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1日在柳州市公安局西环派出所作出两份有罪供述,又于2016年11月3日分别在惠山开发区派出所、无锡市第二看守所作出两份有罪供述,并于2016年11月3日对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辨认,后又于2016年11月17日、11月25日在无锡市第二看守所作出两份供述。覃乐在上述2016年11月3日的供述笔录中供称:(1)其在本市惠山区绿地世纪城小区706号202室盗窃时,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还注意到到电视柜上有一部苹果6手机正在充电,但未盗窃该部手机;(2)其于2016年10月16日凌晨,盗窃本市惠山区绿地世纪城小区859号102室,窃得人民币100元。上述手机的情况,被害人在报案陈述笔录中并未提到,侦查人员在讯问覃乐时并不掌握;上述盗窃本市惠山区绿地世纪城小区859号102室的情况,当时被害人尚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人员在讯问覃乐时也不掌握。覃乐供述后,侦查人员向被害人进行核实,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了覃乐供述的上述细节。且覃乐2016年11月17日在看守所所作的供述中亦仅否认了在本市惠山区理想城市花园小区604号402室窃得金项链的犯罪事实,直至2016年11月25日所作供述中才否认了全部犯罪事实。本院经查阅案卷,亦未发现覃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故覃乐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覃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可相互印证;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公诉机关还举证了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了覃乐实施盗窃后于2016年10月18日凌晨翻越小区围栏,后乘坐牌号为苏B×××××的车辆离开现场的过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覃乐具有攀爬能力。3、上诉人覃乐于2016年10月11日至18日间,先后至南京、扬州、无锡、上海、广州等地,期间并未带小孩同行,且覃乐于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至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期间,其小孩也并未与其共同生活,故覃乐提出的其需要独力抚养小孩,不可能实施犯罪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覃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覃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系累犯。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部分,应与本案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 栋代理审判员 严子浩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