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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江、景德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江,景德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江,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德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沿江东路91号。法定代表人胡世桓,该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姜江因其诉景德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认行政答复违法一案,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行终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月5日,姜江以景德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为被告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三位主治医生违反医疗技术规范,没有及时抢救措施,造成姜江的父亲死亡,属于重大医疗事故。姜江就其父亲的死亡向计生委提出申诉请求,要求追究医院及相关责任医师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姜江不服市卫计委的答复,请求:1.依法确认市卫计委未就申诉请求正面答复行为违法,并赔偿60万元;2.依法判决2013年3月28日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证书无效;3.依法判定市卫计委2013年5月8日与2013年8月5日前后两份答复均属伪证、假证;4.依法对2014年12月3日挂号信模仿姜江签收人进行笔迹鉴别,或依法查处;5.依法确认市卫计委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市卫计委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姜江向市卫计委就其父亲姜鸿荣的死亡提出申诉请求,要求追究市医院及相关责任医师的行政责任。2015年11月18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景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责令市卫计委就姜江提出的申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2月17日,市卫计委就姜江提出的申诉重新作出答复,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三名医生进行处罚及对市医院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姜江要求确认市卫计委未就申诉请求正面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请,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景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市卫计委就姜江提出的申请,依据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是否要追究责任作出明确答复并将结果反馈姜江,判决市卫计委30日内就姜江提出的申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卫计委已经按照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内容且在规定时限内对姜江的申诉重新做出了正面答复,姜江亦收悉该份答复内容,故对姜江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姜江诉请中第二至五项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审查。因市卫计委没有违法行为,故对姜江要求市卫计委行政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江的诉讼请求。姜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姜江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请第2、3、4条,均不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第5条诉请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诉请第1条要求确认市卫计委就申诉请求证明答复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不明;市卫计委给姜江的答复,不是市卫计委对姜江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也未对姜江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市卫计委就该答复行为允许姜江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姜江就市卫计委的该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故要求赔偿60万亦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姜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江的起诉。姜江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6)赣02行终21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本案中,市卫计委所作出的答复是对姜江提出的给予相关责任医师和主管人员的不予处理的行政决定,系可诉性行政行为。姜江作为受害人家属,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答复行为违法”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应予纠正。姜江的第二至五项诉请不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的处理正确。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驳回姜江提出“确认答复行为违法”起诉的裁定部分进行再审;二、驳回姜江的其他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楼 赟代理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