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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正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正霞。2009年8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8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正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正霞为贩毒获利,于2016年7月8日左右与李某(未归案)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同年7月23日,被告人胡正霞将12000元汇至李某提供的银行账户,7月27日,李某以约定的货运公司物流邮寄的方式将118.51克冰毒运至本市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提货处,后被民警搜查缴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正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犯罪预备。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正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左右,被告人胡正霞与李某(未归案)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购买冰毒,除自己吸食外欲将部分毒品贩卖获利。同年7月23日,被告人胡正霞将12000元汇至李某提供的银行账户,7月27日,李某将毒品冰毒藏匿于一装有鱼虾等水产品的白色泡沫箱内,通过长途客车将该藏有冰毒的泡沫箱从湖北荆门托运至太原市长途车站货运部。该毒品后被民警缴获,重118.51克。查获的毒品已没收。经山西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坝陵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27日21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杏花岭区白桦苑小区15号楼西单元5楼东户将被告人胡正霞抓获。⑵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2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正霞后,同时得知胡正霞近期从湖北荆门购买了100多克冰毒,但胡正霞矢口否认。在审讯过程中,发现一固定电话多次呼叫胡正霞的手机,后经调查该固话是长途车站托运部的电话,民警联系得知胡正霞有一个从湖北荆门通过长途车站托运来的包裹,民警立即赶到货运部将该包裹(一白色泡沫箱,四周用胶带密封,在泡沫箱顶部写有胡正霞的手机号)带回派出所。后民警将未开封的泡沫箱放在胡正霞面前对其进行讯问,胡正霞承认了该箱子内藏有冰毒,随即民警在胡正霞面前将该泡沫箱开封并在该箱子内查获冰毒118.51克。⑶扣押清单及太原市没收(收缴)毒品凭证,证实查获的冰毒共计118.51克,已没收。⒉证人证言。⑴赵某的证言节录,我在太原市长途汽车站小件快运部工作,长途客车托运来的货物接收和提取,由我负责。2016年7月27日上午,我所在部门舒某接收了一个从湖北荆门托运来的白色泡沫箱。⑵舒某的证言节录,2016年7月27日上午,我在长途汽车站小件部工作时,接收了一个从湖北荆门托运来的白色泡沫箱,箱子上有联系电话,我就打电话联系货主,可是没有人接,我就放着没管。⑶李某的证言节录,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胡正霞来我家和我借钱3000元,她说她要买衣服,后来又改口说买冰毒,因为我身上没有那么多,就只拿给他1000元,然后她说她要去“明老汉”那里,“明老汉”找她捎点冰毒,具体我没有问,她就走了。之前我听她说是从湖北老家一个叫李某的人手里买毒品,胡正霞把钱打给李某,李某才给她发货,价格好像是100元一克,运输是李某安排,通过长途客车托运过来。李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胡正霞。⑷叶刚的证言节录,我是大车司机,跑荆州市到太原这条线路,我的客车车号是鄂D×××××,2016年7月26日,我从荆州市到太原,除了乘客外,还有一些托运的货物,其中一个是荆门到太原的货物,是一个白色泡沫箱子,里面装的是鱼虾等水产品,用冰块泡着,我不知道是谁寄的。货物到太原后我们就按箱子上留着的联系方式和对方联系,如果联系不上,就放到太原客运站的货运部。⒊书证。⑴被告人胡正霞指认查获的毒品照片。⑵被告人胡正霞给李某打款凭证。⑶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⑷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⒋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毒化)字[2016]56号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⒌被告人胡正霞的供述节录,我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和冰毒都吸食。2016年7月,我从太原回湖北荆门老家,我联系我的朋友李某,我们一起吸食冰毒的时候,我向他提出购买冰毒,我们商量好以每克100元价格购买并以物流公司寄给我。7月16日我返回太原后,我向“明老汉”拿了5000元,向李某拿了3000元以及我的4000元共12000元,我把钱给李某打过去,向李某购买120克冰毒。7月26日,李某打电话告我说事情办好了,就是指冰毒已经通过货运公司给我发过来了。我从湖北老家回太原后,我把向李某购买冰毒的情况和明老汉、李某说了,他俩也想买冰毒,所以明老汉给了我5000元,李某给了我3000元,分别购买50克和30克冰毒。李某给我发过来一个白色泡沫箱,里面除了冰毒外还放着小龙虾和冰块,冰毒一共两袋共120克。我购买毒品后,我打算自己吸食一部分,然后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别人,关系好的人或买的多的就便宜一点,每克18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霞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正霞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正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张 展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