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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远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远金,绰号小毛,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金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远金伙同杨某1(已判刑)、刘某1(已判刑)、刘某2(已判刑)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野鸡坪村被害人陆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香烟。被告人杨远金与杨某1、刘某1、刘某2平分5条硬遵(香烟),用于个人吸食。事后,刘某1联系江某1(已判刑)销售(自留吸食之外的)香烟。江某1在明知其销售的香烟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岑巩县农贸市场附近将9条磨砂(硬黄精品)香烟、1条喜贵牌香烟,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2。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镇(原新店乡)政府旁一商店内,将2条磨砂(硬黄精品)香烟及1条玉溪牌香烟卖给江某2。江某1驾驶贵D×××××面包车,准备在岑巩县城销售香烟时被岑巩县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贵D×××××面包车后排座位上查获磨砂(硬黄精品)香烟54条,喜贵牌香烟3.9条、玉溪(软,香烟)4条。(参照鉴定机构香烟单价鉴定意见,)被告人杨远金及杨某1、刘某1、刘某2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9421.5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杨远金在亲属的陪同下,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远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远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杨远金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刘某2、刘某1、江某1、杨某2、江某2、洪某、杨某3、周某的证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玉屏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岑巩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案件书证材料、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远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从杨某2、江某2、江某1处追回的赃物磨砂贵烟(硬黄精品)香烟65条、玉溪牌香烟5条、喜贵牌香烟4.9条依法发还被害人陆某。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金伙同杨某1等人盗得香烟后,将8包某1贵香烟、11包某2贵香烟用于个人吸食的事实,经查,1、关于个人吸食部分的直接证据,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人员杨某1、刘某1、刘某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言),其中:杨某1证实案发后各分了一条硬遵香烟,又拆了一条硬遵共同吸食;刘某2的第一次供述证实每人分得一条零两包硬遵、二包某1贵,第二次供述是每人分得一条硬遵和两包某1贵;刘某1证实每人先分了一条硬盒遵义,拿了六十多条烟去卖,剩下的烟分来抽食;平分五条硬遵香烟的事实有三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用于个人吸食的其他香烟,无论是品种还是数量,均没有能够相互印证的直接言辞证据;2、被告人杨远金和杨某1、刘某1及刘某2在关于涉案香烟品种及价值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均拒绝签字,否认盗窃的香烟中有福贵香烟,被害人所报称失窃的福贵香烟数量15条(150包)与刘某2所称的福贵香烟(8包)在数量上存在重大差异,庭审查明用于销售的香烟中不包括福贵香烟,被告人杨远金在庭审中亦否认盗窃了福贵香烟,上述证据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杨远金等人是否盗窃了福贵香烟以及是否将部分福贵香烟用于个人吸食,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金等人分食8包某1贵香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金等人分食11包某2贵香烟的事实,经查,虽然同案人员均供认盗窃的香烟中有喜贵烟,但对盗窃喜贵烟的数量供述不一致,其中杨某1供述盗得4条,刘某1供述盗得6条,刘某2未供述具体数量,杨远金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中均未明确盗窃香烟中包括喜贵香烟;被害人陆某报案称失窃喜贵烟10条,实际查获的喜贵烟数量为4.9条。考虑杨远金等人均无分食喜贵烟的直接明确供述,被害人所报失窃的各类香烟数量与本案庭审查明的香烟数量差距较大,对被告人自留吸食的喜贵香烟数量进行认定缺乏客观有效的计算依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排除被告人杨远金及其同案人员将盗得的喜贵烟全部用于出售,未自留吸食的可能性,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金等人分食11包某2贵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远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421.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远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金等人将8包某1贵香烟、11包某2贵香烟用于个人吸食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被告人杨远金的盗窃金额本院依法纠正为人民币9421.5元。被告人杨远金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远金参与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和平分赃物,与其他共犯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远金在逃期间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远金的犯罪事实和其所具有的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远金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远金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远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乡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小林 来源:百度“”